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魏全成与徐贺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全成,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贺中,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全成,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贺中,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于凤芝,系被上诉人妻子。

上诉人魏全成因与被上诉人徐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全成、被上诉人徐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凤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徐贺中在西平县城经营太阳能热水器生意,被告魏全成多次购买原告徐贺中的太阳能热水器到杨庄乡仪封街销售。经清点核算,截止2013年10月31日以上各批货物共累计欠货款15000元。被告魏全成给原告徐贺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以上共计15000元(壹万伍仟圆正),2013年10月31日,魏全成”。此货款经原告徐贺中多次催要,被告魏全成至今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魏全成购买原告徐贺中的太阳能热水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徐贺中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魏全成拖欠原告徐贺中货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徐贺中要求被告魏全成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全成辩称,原告徐贺中未能提供售后服务拒绝支付货款,此项辩解不能作为拒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故对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全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徐贺中1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魏全成负担。

判决后,魏全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应当认定为分销代理合关系。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妻子所付的10000元货款未从总价款中冲减。三、被上诉人长期不做售后服务,上诉人请求退回被上诉人未售出商品,一审法院未作处理。

被上诉人徐贺中辩称:一、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说其妻子给付的10000元未从总价款中冲减,这是上诉人在说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全成与被上诉人徐贺中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徐贺中向魏全成交付了货物,魏全成给徐贺中出具了货款欠条,魏全成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虽然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分销政策、货物结算清单等证据,由于该证据皆为复印件,且只有上诉人魏全成签字,没有被上诉人签章,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魏全成与被上诉人徐贺中于2013年10月31日进行货款结算,并出具了货款欠条,上诉人称其妻子于2013年5月7日交付被上诉人的货款10000元,忘记了在货款结算时冲减,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魏全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风

审 判 员  程海龙

助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玉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