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金强(龚小强),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豫东,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龚金强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蔡东,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龚金强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会琴,女,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龚金强养女。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栗高锋,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华,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辉、单云霞,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金强、冀豫东、冀蔡东、冀会琴、栗高锋因债务清偿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金强、冀豫东、冀蔡东、冀会琴的委托代理人张计红,上诉人栗高锋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斌,被上诉人张中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人冀小产在其本村开办“豫东木业”加工销售木制品。在经营中,由于冀小产缺乏资金经担保人栗高锋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洙湖信用社张中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一年归还,利息最低按信用社超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冀小产,龚金强.保证人:栗高峰”。借条中未注明借款时间,原告称借款发生在2013年10月份,并提供证人曹党柱、田勋直证明2013年10月份冀小产借款100000元及栗高锋担保事实存在。借款人冀小产于2014年10月24日因病去世,现原告请求另一借款人冀小产之妻龚金强及其子女冀豫东、冀蔡东、冀会琴作为财产继承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借款人龚金强否认借条中签名为其本人所为,并称其有病瘫痪卧床多年。担保人称其身份证名称为栗高锋,但其认可在借条中签名“栗高峰”为其本人所写,应视为“栗高峰”与“栗高锋”为同一人。栗高锋另称该笔借款发生在2009年,并非2013年10月份。另查明,借款人冀小产所经营的木制板厂系家庭共同经营,其妻与子女与冀小产生前共同生活居住。现因冀小产去世,其继承人及担保人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与其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曹党柱、田勋直证言相互印证了2013年10月份冀小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借款人冀小产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故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虽借款人冀小产因病去世,龚金强不认可其在借条中签名,但其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龚金强应承担该笔债务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借款人冀小产子女冀豫东、冀蔡东、冀会琴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因冀小产生前开办的木制板厂系家庭共同经营,利益共享,同时也应承担对外债务,被告龚金强及其子女现仍共同生活居住,并保管冀小产生前财产,现其子女提出放弃继承财产,无事实依据,故被告冀豫东、冀蔡东、冀会琴应承担其父冀小产生前所欠债务的清偿责任。担保人栗高锋所述该笔借款发生在2009年,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担保人栗高锋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有失诚信,栗高锋应按借条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持借款人冀小产生前出具的借条请求五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借条中约定有利息支付方式,但未约定从何时计算利息,故利息应从借款月份的最后一天即2013年10月31日按双方约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龚金强、冀豫东、冀蔡东、冀会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中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按双方约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栗高锋对借款人冀小产生前借原告张中华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1日按双方约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栗高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冀小产的继承人龚金强、冀豫东、冀蔡东、冀会琴追偿。如被告龚金强、冀豫东、冀蔡东、冀会琴、栗高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龚金强、冀豫东、冀蔡东、冀会琴、栗高锋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龚金强、冀豫东、冀蔡东、冀会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龚金强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冀豫东、冀蔡东、冀会琴对冀小产遗产均放弃继承,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其四人与保证人支付利息时间不一致,利息起算时间没有证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栗高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时间错误,其在2009年存在借款保证行为,而非2013年;原判对借款行为和保证行为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中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把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栗高锋答辩称上诉人龚金强、冀豫东、冀蔡东、冀会琴的上诉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应予支持。 龚金强、冀豫东、冀蔡东、冀会琴答辩称,对栗高锋的上诉请求中冀小产书写借条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张中华诉称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证人曹党柱、田勋直证明2013年7月冀小产借款100000元及栗高锋担保事实存在;冀小产于2013年7月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今欠洙湖张中华现金拾万元整,今年10月底本息还伍万元,明年本息再清”。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属实。根据张中华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冀小产的证明及其在原审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借款的真实存在。上诉人龚金强、冀豫东、冀蔡东、冀会琴、栗高锋虽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故冀小产借张中华10万元、栗高锋担保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栗高锋上诉称本案借款发生在2009年,已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认可借条中“栗高峰”为其本人所写,应视为其本人对该借条本身事实的认可,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时间为2009年,本案借款时间发生在2013年7月19日,借款时间为一年,张中华于2014年11月11日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过保证期间,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龚金强上诉称借条上非其本人签字,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在原审时并未申请鉴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龚金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冀豫东、冀蔡东、冀会琴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冀豫东、冀蔡东、冀会琴作为本案借款人冀小产的继承人,虽在原审时提出放弃继承,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冀豫东、冀蔡东、冀会琴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冀小产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7月17日,张中华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7月19日,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7月19日计算,原审法院虽对利息起算时间计算错误,但张中华并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借款利息的自由处分。综上,上诉人龚金强、冀豫东、冀蔡东、冀会琴、栗高锋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龚金强、冀豫东、冀蔡东、冀会琴负担1050元,栗高锋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永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