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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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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梅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梅,女,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绍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梅,女,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绍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住所地正阳县

代表人郭广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梅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兴、周绍峰,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正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成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正阳农行对许梅作出的限期调离通知送达的证据,仅有时任寒冻营业所主任郑国安、考勤员杨文华等证人证言,并没有许梅本人签收或拒签的相关送达手续,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该限期调离通知已送达给了许梅本人属证据不足。在许梅是否收到以及何时收到正阳农行对其作出的限期调离通知等事实不清,且许梅提供李培堂的证人证言证明许梅经常到正阳农行反映情况的情况下,原审即认定许梅申请劳动仲裁超出法定时效,从而驳回许梅要求确认其与正阳农行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应进一步核实;2、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如果认定正阳农行与许梅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正阳农行应否支付许梅经济补偿金,应进一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正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