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31号 法定代表人袁新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男,1978年7月8日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成伟,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上诉人西平县搬运公司因撤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48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平县搬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新忠及委托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王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伟、王士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公司位于文化路2号楼由南向北数第1、2、3间临街门面房与门面房同宽长5米的土地签订了售房协议,房屋及土地的总价款为53万元,被告需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甲方购房款土地款四十五万元整,下余八万元作为评估、拍卖、税金、办证手续费用,从2014年5月1日起该三间房屋的租金由被告收取,同时查明,购买原告同一位置房屋的还有三个人,在房屋出售给之前,即2012年12月30日由原告委托驻马店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所诉争的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是拟出售的房产价值为50万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西平县搬运公司又委托驻马店市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购买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是该房产价值80万元.原告认为重新评估价值和被告购买门面房价款存在差距,认为该房屋出售显失公平,而被告认为购买房屋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购买房屋时和购买之前依法对部分评估房屋的价值相当。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并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费用。争议房屋建成于1997年。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公平交易的原则进行协商、缔结并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否违反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双方缔结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原告主张的理由主要是:该售房协议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西平县搬运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拟出售的房产进行了评估,并委托拍卖公司进行了公开拍卖,最后以评估价50万元拍卖成交,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房屋签订的协议并不存在合同可撤销之情形,虽然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又提供了委托驻马店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但该评估报告的效力并不优于原告在售房前的委托评估报告效力,因此,原告称出售房屋显失公平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另外陈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面临辞职或辞职前后大肆处理集体财产和签订协议时职工不知情的问题,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的任何一种法定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西平县搬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争议房屋评估结论不能使用,拍卖程序违法,交易价格偏低,且交易为西平县搬运公司前法人代表陈广宇个人决策,使上诉人公司在交易时处于弱势地位,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予撤销;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被上诉人王永与上诉人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陈广宇交易时串通损害集体利益,柏城法律服务所提供的房屋交易见证书无法律效力,买卖合同应当撤销;原审法院未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西平县搬运公司提供西平县司法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柏城法律服务所提供的房屋交易见证书无法律效力;提供西平县财政局报告审核处理笺一份,证明搬运公司有能力缴纳养老金,买卖房屋并非出于缴纳养老金的需要。被上诉人王永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辩称该证据不足以否认双方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争议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违公平交易原则及合同缔结过程中西平县搬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陈广宇与王永是否存在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关于合同是否违反公平交易原则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争议房屋价格在交易时已经评估,房屋交易时间在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内,且交易房屋价格未经评估、未公开拍卖并非认定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形;陈广宇作为西平县搬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即法人行为,其决策的后果应当由西平县搬运公司承担;因此西平县搬运公司以房屋价格偏低、陈广宇个人决策致西平县搬运公司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合同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西平县搬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陈广宇与王永是否存在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问题,西平县搬运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西平县搬运公司提供西平县司法局情况说明一份、西平县财政局报告审核处理笺一份。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广宇及王永之间存在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事实,不予采信。西平县搬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以此主张合同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对西平县搬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西平县搬运公司提交证据系庭后提交,原审法院不予质证并无不当。综上,西平县搬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西平县搬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