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春荣,女,汉族,1941年3月20日出生,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崔军,男,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新安,男,汉族,1953年11月6日出生,大专文化,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红,女,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春荣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年西民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春荣的委托代理人崔军、陈新安,被上诉人张秀红的委托代理人耿显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1日11时许,原告袁春荣在自家后院招呼工人挖地基时,被告张秀红因袁春荣家盖房影响其出路和采光,前去制止工人挖地基,争夺工人的铁锹,袁春荣上前劝阻张秀红,双方发生争执,导致袁春荣摔倒受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袁春荣于2013年11月21日入住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医院,2013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7385元。西平县公安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袁春荣的损伤为轻微伤。西平县公安局2014年2月14日做出的西公(车)不罚决字(2014)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秀红不予处罚。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理应采取合法方式、合理措施解决问题,原、被告双方争执导致原告袁春荣摔倒受伤,原、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西平县公安局对张秀红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决定,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袁春荣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袁春荣和张秀红各自承担50%。袁春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7385元;2.因袁春荣为城镇居民,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23天×1人=14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23天=690元。因袁春荣已满60周岁,且其未提供工作及收入证明,误工费不予支持;袁春荣要求营养费因其所受的伤未达到伤残程度,又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对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袁春荣所受伤害未达到伤残程度,亦未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建房务工遭受的损失等费用,仅有原告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且被告不认可,不予支持。张秀红应赔偿袁春荣损失(7385+1411+690)×50%=47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春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共计4743元;二、驳回原告袁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原告袁春荣负担402元,被告张秀红负担402元。 宣判后,袁春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收到侵害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应当由张秀红全部承担,张秀红造成施工中止的误工费应由张秀红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秀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致袁春荣摔倒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袁春荣受伤的责任承担比例及张秀红应否承担袁春荣建房的误工损失问题有异议。关于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袁春荣本应采取合法合理方式解决与张秀红之间的矛盾,其与张秀红发生争执本身亦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适当。关于袁春荣建房的误工损失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袁春荣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张秀红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建房误工所遭受的损失,其仅有个人陈述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张秀红承担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袁春荣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上诉人袁春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