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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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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志斌与张文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斌,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华,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斌,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华,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上诉人胡志斌与被上诉人张文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上诉人张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志斌系农业户口。原告胡志斌与被告张文华均做凉粉生意。2014年8月31日,案外人王付连(原告之岳父)和吕贺英(原告之岳母)得知其女婿胡志斌往正阳县德裕购物广场送凉粉的生意被别人替代之后非常生气,王付连、吕贺英与胡志斌于2014年9月1日早晨一起到了德裕购物广场南边路上等替代原告家生意的人。当日早晨7时许,王付连、吕贺英和胡志斌看见被告张文华骑着三轮车(车上放着几盆凉粉)从东边过来,就上前质问被告张文华,同时吕贺英拿着在路边捡来的铁质扫帚棍对被告张文华的腿上打了几下,王付连也上前殴打被告,被告一直往后退,这时原告胡志斌拉着被告张文华不让其走,被告张文华就用拳头打中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外伤,之后被告张文华向西跑去,原告胡志斌和案外人王付连、吕贺英一起追赶但没追上,胡志斌返回后把被告张文华三轮车上的凉粉摔碎四盆。当日原告胡志斌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110天,支付医疗费7809.86元(其中床位费1610.50元、护理费809元、医疗废物处置费220.40元、住院诊查费361元,上述费用合计3000.90元)。另外原告胡志斌在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过程中支出的急诊费用300元(包括治疗费30元、救护车费50元和CT费22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做磁共振支出检查费600元。

庭审中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在正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过高、住院时间过长,存在不合理费用,请求法院对其不合理费用酌情认定。

另查明,1、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医嘱记录单上可以看出原告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药物治疗截止到2014年9月15日,之后并未显示在该院的用药记录;2、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上可以看出原告截止到2014年9月15日的床位费261元、护理费为150元、医疗废物处置费为30.40元;3、因王付连、吕贺英、胡志斌与张文华之间互相厮打,正阳县公安局对王付连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吕贺英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300元的行政处罚,对胡志斌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张文华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3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为2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华在正阳县德裕购物广场因生意纠纷将原告胡志斌打伤,被告张文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该起治安案件是原告伙同案外人王付连、吕贺英一起对被告张文华实施殴打行为后引起双方在互殴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因原告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药物治疗截止到2014年9月15日,之后并未进行实际治疗,故原告在2014年9月15日之后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医疗废物处理费、住院诊查费并不是因被告的殴打行为所必须支出的医疗费用,系不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9月15日之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文华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胡志斌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必要的医疗费6240.36元(7809.86元+300元+600元+531.40元-3000.90元);2、护理费348.30元(8475.34元/年÷365天×15天);3、误工费348.30元(8475.34元/年÷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补助标准300元(20元×15天);5、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536.96元。被告张文华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医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768.48元(7436.96元×50%);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志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768.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胡志斌承担500元,被告张文华承担50元。

判决后,胡志斌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毫无根据。二、一审让故意殴打其的张文华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让其自担50%的责任,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三、一审对赔偿数额计算不当。

被上诉人张文华辩称:上诉人也殴打了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文华因生意纠纷将上诉人胡志斌打伤,侵犯了胡志斌的身体健康权,理应承担胡志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但该起治安事件是胡志斌同案外人王付连、吕贺英一起对被告张文华实施殴打行为引起的,且双方都受到了正阳县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双方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双方各负担50%责任适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胡志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风

审 判 员  程海龙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玉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