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民,男,汉族,1966年8月6日出生,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伟海,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全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0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龚伟海系王全民雇佣的工人,2012年12月2日龚伟海在施工过程中手指不慎被抛地坪机器链条夹伤,受伤后原告当天即被送至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中、环、小指远端断离,龚伟海于2012年12月18日出院。2013年12月25日,龚伟海的伤残程度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4月16日,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龚伟海假肢器具费用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龚伟海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定制硅胶仿真假手指2只,每只需500元;2、假手指适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用;3、安装年限一般为从定残之月到河南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4岁止。龚伟海受伤后,王全民向龚伟海共支付了11400元的医疗费用,现龚伟海诉至本院请求王全民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龚伟海户籍为农业户口,需要龚伟海抚养的家庭成员有其母亲吴凤英,1946年10月1日出生,长子龚晓,1997年12月4日出生,长女龚雪雨,2010年3月2日出生;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河南省上年度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龚伟海、王全民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及龚伟海受伤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龚伟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系在王全民的指示范围内劳作,对于龚伟海的损失,王全民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龚伟海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时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龚伟海对自己的受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对于龚伟海的受伤王全民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20%的赔偿责任由龚伟海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5321.25元,有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87天,计款8986.18元(8475.34元/365天×387天);3、护理费,住院16天,按一人标准计算,共371.52元(8475.34元/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共480元(16天×3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320元(20元×16天);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龚伟海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8、残疾用具费用,根据鉴定意见,龚伟海每年更换假肢费用1000元,龚伟海现年41岁,按照河南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从龚伟海受伤之月计款32000元(1000元×32年)。关于王全民辩称,龚伟海受伤之后没有换过假肢,不应支付这两年的假肢器具费,龚伟海因该损失所获赔偿应系龚伟海的预期利益,对于王全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9、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龚伟海有两个子女,长子龚晓被抚养人生活费计款1509.64元[(5032.14元/年×3年)÷2×20%],长女龚雪雨被抚养人生活费计款7548.21元[(5032.14元/年×15年)÷2×20%],二人共计9057.85元。关于龚伟海请求王全民支付其母亲吴凤英生活费用,因龚伟海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状况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根据龚伟海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2、关于龚伟海起诉请求王全民支付更换假肢的每年往返交通费用,因该费用系龚伟海的合理预期损失,根据龚伟海更换地点、年份、次数,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6400元(32年×2次×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9538.16元,王全民应当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87630.53元(109538.16元×80%)。扣除王全民已为龚伟海支付的医疗费用后,王全民还应向龚伟海支付赔偿款76230.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全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龚伟海支付赔偿款76230.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497元,由王全民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全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龚伟海损失的80%缺乏事实依据;其不应承担龚伟海花费的司法鉴定费用;龚伟海受伤之后2013年和2014年没有更换假肢,其不应支付这两年的假肢器具费;龚伟海的医疗费用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其不应再承担龚伟海的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龚伟海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龚伟海受雇于王全民,在王全民的指示范围内为王全民提供劳务,在该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王全民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龚伟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王全民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情做出的责任划分符合实际,于法有据。王全民诉称2013年和2014年两年残疾用具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判决从龚伟海受伤之月起计算残疾用具费用并由王全民一次性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全民诉称龚伟海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及保险公司已赔付给龚伟海的医疗费用其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上诉人王全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风 审 判 员 程海龙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玉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