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许爱华、孙爱朴与许文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爱华,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爱朴,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二上诉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爱华,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爱朴,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文炳,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爱华、孙爱朴与上诉人许文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爱华、孙爱朴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上诉人许文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爱华与孙爱朴系夫妻关系,许爱华是许文炳的叔叔。2014年3月29日18时许,许爱华、孙爱朴与许文炳因宅基地发生矛盾,引起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孙爱朴、许爱华、许文炳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后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许爱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2014年3月29日,许爱华及其妻子孙爱朴与许文炳就打架之事达成协议:许文炳向许爱华真情赔情道歉,许爱华原谅许文炳,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撤诉。如果孙爱朴伤情严重,需要追究许文炳责任;如果孙爱朴伤情不严重,公安机关不再处理此事及事后的医疗费用。双方的宅基地问题,由双方到相关部门解决。同年5月26日,在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主持下,许爱华与许文炳之母雷彩霞再次达成协议:……公安机关不再处理打架一事,事后民事部分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一切费用由双方到法院解决……。同时查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24日,许爱华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39.23元。孙爱朴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3日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21.4元。许文炳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11日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78.33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根据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查明的事实,许文炳与许爱华、孙爱朴因故发生打架,造成双方受伤住院,双方均有责任。根据双方的侵害手段、侵害场合、行为方式及对造成的损害后果综合考虑,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许爱华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结合病历等予以确定,为4139.23元;2、误工费,根据许爱华的住院天数,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2398元/365天×26天=1596.4元;3、护理费,根据许爱华的住院天数,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2398元/365天×26天=159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26天×30元/天=780元;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26天×30元/天=78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22398元/年×10%=44796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程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赔偿许爱华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上述项目共计款55388.03元。孙爱朴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结合病历等予以确定,为5921.40元;2、误工费,根据孙爱朴的住院天数,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2398元/365天×25天=1535元;3、护理费,根据孙爱朴的住院天数,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2398元/365天×25天=15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25天×30元/天=750元;上述项目共计款9741.4元。孙爱朴的伤情系轻微伤,许文炳不应承担营养费的赔偿责任。许文炳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结合病历等予以确定,即778.33元;2、误工费,根据许文炳的住院天数,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22398元/365天×12天=736.4元;3、护理费,根据许文炳的住院天数,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22398元/365天×12天=73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12天×30元/天=360元;上述项目共计款2611.13元。许文炳的伤情系轻微伤,孙爱朴不应承担营养费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许文炳赔偿许爱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388.03元的50%即27694元;二、许文炳赔偿孙爱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41.40元的50%即4870.4元;三、孙爱朴赔偿许文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11.13元的50%即1305.57元;四、驳回许爱华、孙爱朴、许文炳的其它诉讼请求;五、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反诉费50元,由许文炳负担876元,许爱华、孙爱朴负担876元。

许爱华、孙爱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责任划分不公。许文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最低也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许文炳承担纠纷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80%以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