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同亮,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胡景云,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住所地上蔡县。 法定代表人任学东,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云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同亮、胡景云,被上诉人河南省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坐落位置、面积。第一项:将新庄农场场部变压器南家属院往南数第二排胡景云房屋西边三间。第二项:土地使用面积:东西宽11米,南北长20米,总土地面积220平方米。第二条:1、乙方合同签订,房屋款向场方付清后,具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子女继承权。2、甲方向乙方出售的房屋,土地使用期限共计伍拾年,甲方自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将房屋及所属土地交付乙方使用,合同期满为止。第三条:1、考虑乙方是场方职工,甲方处于特殊照顾,房屋出售价格略于便宜,但非农场职工人员此价另行考虑。2、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出售旧房共叁(3)间,每间成交价格贰佰(200.00)元,一次性付清。所售房屋包括东西山墙、前后墙及房屋所有附属物。”该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原告方时任场长杨选科签名,并加盖原告方公章,主管单位上蔡县农业局作为见证单位加盖了公章。2007年12月6日,原告方会计王菊红为被告出具收款条,收到被告房改款600元,并加盖有原告单位财务专用公章。庭审中查明,原告方房屋及土地为国有资产。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上政(2013)第30号文件决定收回原告方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包含被告所占用的242平方米土地。赵云因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赵云上诉,维持原判。判决显示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所使用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原告河南省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无权对国有划拨土地进行处置。为此,发生纠纷形成本案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虽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系双方协商达成,但原告作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并没按照《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规定,对处置房屋进行评估等采取法定的交易方式,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原告使用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原告对此土地也无权处置,该处置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原告的处置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因合同取得的房屋及土地予以支持。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虽然过期,并不代表原告没有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同时原告申请中止诉讼,以需要河南省高院查明另案的事实和理由为依据,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案正处于审理之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河南省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与被告赵云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无效,二、限被告赵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上蔡县新庄农场因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中所取得的房屋及土地。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云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00元)。 宣判后,赵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不具备主体资格,一审认定房屋出售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房屋不属于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答辩称,其组织机构代码过期并不代表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及房屋属于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委托资产评估部门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其向赵云转让房屋并未经过上述程序,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上政(2013)第30号文件决定收回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包含赵云所占用的220平方米土地。赵云在原审中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另查明,与本案为同一类型的案件即胡景云与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一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后,本院(2015)驻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胡景云与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的组织机构代码虽然过期,但并未被注销,其依然具备参与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赵云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资产拍卖、转让。”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作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其与赵云之间所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赵云上诉称其与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有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王东风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永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