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本华,男,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本亮,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世忠,男,汉族,1943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诉人冯本华、冯本亮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本华、冯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世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世忠共计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儿子冯本华、冯本亮、冯本付、冯群望及女儿冯毛妮。冯本华、冯本亮分别是其长子和次子,冯世忠妻子于2013年去世。冯世忠现由三子冯本付扶养。2014年3月冯世忠患上“肾病综合症”,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6895.01元。2014年4月冯世忠出院后又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卫生院治疗,截止2014年12月花费医疗费8730元。另查明,1、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冯世忠的四个儿子口头协议约定家中四个老人(四个儿子的姥爷、姥姥、父亲、母亲)分别有冯本华、冯本亮兄弟四人扶养,冯世忠由三子冯本付扶养。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冯世忠要求冯本华、冯本亮承担赡养义务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冯世忠共有五个子女,冯本华、冯本亮每人每年应分别支付冯世忠赡养费为1695.07元(8475.34元÷5个人=1695.07元)。冯世忠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895.01元,截止2014年12月冯世忠又住院花费医疗费8730元,以上冯世忠共花费医疗费35625.01元,冯本华、冯本亮每人应分别支付冯世忠医疗费为7125元(35625.01元÷5个人=7125元)。冯本华、冯本亮答辩称按口头协议是家中四个老人(其姥爷、姥姥、父亲、母亲)分别由兄弟四人扶养,冯世忠应由案外人三子冯本付扶养,但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冯本华、冯本亮与案外人之间达成的约定并不能免除其对冯世忠赡养的法定义务,冯本华、冯本亮仍然应该赡养冯世忠。因此对冯本华、冯本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冯世忠要求冯本华、冯本亮以后承担每月1600元的医药费因该事实尚未发生,且冯世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后每月需1600元的医药费,对冯世忠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冯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世忠2014年度赡养费1695.07元并同时承担冯世忠医疗费7125元,以后每年赡养费于当年10月1日前付清;二、限冯本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世忠2014年度赡养费1695.07元并同时承担冯世忠医疗费7125元,以后每年赡养费于当年10月1日前付清;三、驳回冯世忠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冯本华、冯本亮承担。 宣判后,冯本华、冯本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1987年冯本华、冯本亮与冯世忠分家时口头协议约定,冯世忠由冯世忠三子冯本付扶养;冯本付家庭富有,有能力扶养冯世忠,应由冯本付支付冯世忠生活费及医疗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世忠未到庭,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冯本华、冯本亮分家时的口头约定并不能免除二者对冯世忠赡养的法定义务,冯世忠与冯本华、冯本亮系父子关系,且冯世忠现已73岁,已失去劳动能力,其要求冯本华、冯本亮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冯本华、冯本亮称冯世忠三子冯本付家庭富有,有能力扶养冯世忠,应由冯本付支付冯世忠生活费及医疗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本华、冯本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风 审 判 员 程海龙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玉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