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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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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付申、贾孟怀诉关粉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付申,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孟怀,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的委托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付申,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孟怀,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粉,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骆国,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原审原告骆精中,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贾孟凯,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付申、贾孟怀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付申及贾付申、贾孟怀、原审被告贾孟凯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斌,被上诉人关粉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望,原审原告骆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骆精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18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贾付申在大骆村维修电路时,与原告骆精中发生言语冲突,后原告骆国、关粉、骆精中与被告贾付申、贾孟怀发生厮打,导致三原告受伤。原告骆国伤后于2014年2月19日住入上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骆国入院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3月13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838.76元。原告关粉伤后于2014年2月18日住入上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关粉入院诊断:多处软组织伤,于2014年3月13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559.4元。原告骆精中伤后未住院治疗。2014年2月22日,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骆精中上唇内侧有0.5×0.5cm粘膜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骆国与被告贾付申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均表示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要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并分别撤诉,不再追究对方责任。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的侵害。原告骆国、关粉、骆精中与被告贾付申、贾孟怀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本应息事宁人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极不冷静,相互争吵谩骂,并发生厮打,至三原告受伤。造成本案的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告受伤的原因,以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关粉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为2559.4元;2、误工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其住院天数,其数额为8475.34元/年÷365天×23天=534.06元;3、护理费,按一人,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其住院天数,其数额为8475.34元/年÷365天×23天×1人=534.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数额为30元/天×23天=690元;5、交通费,按照原告距离就诊医院的远近、回家的次数等实际支出计算,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则被告应赔偿原告关粉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559.4+534.06+534.06+690+100)×50%=2209元。对原告关粉要求被告贾孟凯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骆国与被告贾付申已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向对方索要医疗费等,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因此,对原告骆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骆精中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贾付申、贾孟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关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9元。二、驳回原告骆国、骆精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关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骆国、关粉、骆精中负担25元,被告贾付申、贾孟怀负担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贾付申、贾孟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5元)。

宣判后,贾付申、贾孟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其与骆国两家冲突纠纷已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符合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2、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关粉在上蔡协和医院的治疗与双方发生厮打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关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关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1、原判基于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结合其住院治疗病历,依法处理正确;2、骆国与贾付申在上蔡县公安局韩寨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对骆国与贾付申有约束力,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骆国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骆精中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发生纠纷,双方对因琐事发生厮打的事实均予认可,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贾付申、贾孟怀应否承担关粉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发生厮打的事实,发生该事件的当天,关粉入住上蔡协和医院,经该院诊断:头面部、右上臂软组织伤。关粉身体受伤的结果与双方厮打的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关粉的损害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认定双方的责任,并无不当。骆国与贾付申虽在上蔡县公安局韩寨派出所达成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调解协议,但参与调解的主体及调解的内容不包括关粉,对关粉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贾付申、贾孟怀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付申、贾孟怀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