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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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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永峰诉刘连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永峰,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中,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永峰,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中,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窦永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刘连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连中、被告窦永峰与案外人龚为民、张长周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生产、经营驻马店天中大化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约定:“一、合伙人一次性出资390万元,其中刘连中130万元,窦永峰100万元,龚为民100万元,张长周60万元,出资计息分红,利息按月息1%,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与张长周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合伙人出资调整为窦永峰130万,刘连中100万元,张长周60万元,以出资额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刘连中30万元的出资转为集资款)”。2012年4月25日,窦永峰向原告刘连中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6月23日,由窦永峰与刘连中协商,刘连中股金由100万元调为110万元,窦永峰股金为130万元调为120万元,待换欠条后再出具双方手续。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窦永峰给付刘连中合伙投入资金82049元及利息(另案处理)。双方无法继续经营,原告请求给付该款30万元,被告一直未付,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窦永峰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该债务的形式是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股份转让。在被告窦永峰给原告刘连中出具30万元的借条之后,又经双方协商,被告又转给原告10万元的股金,因此,双方之间的债务应为2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万元,由于证据不足,予以支持20万元。又因该债务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已确定为集资款,所以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应按月息一分,从2012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反诉,因本案审理的内容是双方因股金转让形成的纠纷,被告反诉的内容是原告私自拉走其货物形成的纠纷,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较多,应当于合伙分割财产时一并结算,而本案只是股金转让,不宜于合并审理,故被告请求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窦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连中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从2012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被告窦永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原告刘连中承担2294元,被告窦永峰承担4586元(原告刘连中已交纳,被告窦永峰于支付欠款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窦永峰上诉称:1、本案是合伙人之间因股权调整产生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处理。2、借款凭证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让其支付利息错误。即便是约定有利息,也应该按照出资比例在分红或清算时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处理。3、其在一审期间提起反诉,请求刘连中支付其强行拉走的化肥款35万元。

刘连中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是合伙关系,但在合伙期间双方经过协商将持股比例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其初始入伙资金130万元调整为100万元,窦永峰初始入伙资金100万元调整为130万元,理所当然的窦永峰应当支付其30万元,并且窦永峰向其出具了30万元借条一份,说明双方已将合伙资金的调整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据上虽然没有载明利息,但在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窦永峰提出的反诉请求实际为合伙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窦永峰已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正在审理中。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窦永峰出资额增加30万元,刘连中出资额减少30万元,同时窦永峰向刘连中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份。上述事实表明,窦永峰借刘连中30万元,变更了双方的股权份额,将部分股权的变化转变为借款。后根据窦永峰向公司财务出具的说明及公司财务的记账凭证,足以证明窦永峰又将1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刘连中,窦永峰欠刘连中2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为20万元正确。窦永峰上诉称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窦永峰向刘连中出具的借条没有写明利息,但同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刘连中30万元的出资转为集资款。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该出资款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原审法院按该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正确。窦永峰上诉称判决其支付利息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窦永峰上诉称反诉问题,因在一审期间其没有交纳反诉费用,并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审不予审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窦永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