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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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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新诉薛景文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新,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景文,男,194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上诉人王文新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新,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景文,男,194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上诉人王文新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新、被上诉人薛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均系正阳县化肥厂退休职工,二人以前系同事关系。2014年原告在正阳县广场地下商场建设过程中承包工程,并雇佣被告一起干活,其中原告干活3天,被告干活4天。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其干活工钱,并按照原告约定地点在正阳商场门口与原告见面。因之前原、被告在正阳县劳动局向正阳县广场地下商场工地发包人索要工钱时,发包人结算原、被告工钱应是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干3天活应得300元,被告干4天活应得400元,并将结算工钱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在向被告给付200元工钱后,被告认为原告尚欠其200元工钱,在索要时遭到原告拒绝,被告随即在正阳商场门口拦住原告电动车,被告在向原告索要工钱时引起群众围观,后原告自行弃车离去。原告离开后,被告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原告留下的电动车推至正阳县真阳镇派出所,因民警电话联系不上原告,原告亦未报警寻找车辆,现原告电动车仍停放在真阳镇派出所。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没有约定过工钱,被告要多少给多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存在侵权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雇佣被告干活,未约定过工钱,被告要多少给多少,而通过被告提供的证人余风清的证言以及被告儿子与正阳县广场地下商场工地发包人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正阳县广场地下商场工地发包人在与原、被告结算工钱时是按照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干3天活应得300元,被告干4天活应得400元进行结算的,且发包人将原、被告的工钱均已给付原告。结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在给付被告200元工钱后,双方对工钱结算仍存在争议。被告在与原告见面后拦住原告索要工资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原告陈述被告在索要工钱过程中对原告进行围困、围攻和侮辱的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另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后来系自行弃车离去,也能够印证被告并不存在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围困原告的行为。故对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共计5000元的诉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扣押原告电动车要求被告赔偿一辆新电动车的诉求,根据查明事实,被告虽然拦住原告电动车索要工钱,但在原告自行弃车离去后,被告报警,民警将原告电动车带至派出所,因民警联系不上原告,原告也一直未报警寻找车辆,致使原告电动车一直停放在派出所,被告并无扣押原告电动车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辆新电动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文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薛景文扣押其电动车并诽谤其人格构成侵权,薛景文提供的证据均系伪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其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错误;该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薛景文赔偿其损失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薛景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侵权发生纠纷。关于被上诉人薛景文对上诉人王文新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王文新诉称薛景文侵犯其财产权、人格权且提供伪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文新未能就薛景文的侵权事实提供证据,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薛景文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王文新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关于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王文新在原审庭审中并未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未依王文新的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王文新申请调取派出所材料的申请予以许可,依法调取了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2014年12月26日接警登记表一份。因王文新申请调取的其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范围,原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文新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文新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