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威,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赵恒,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凤,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恒,被上诉人张春凤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8时15分许,被告王建威驾驶无牌号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重渠乡南徐村南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张春凤乘坐其子熊高昂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春凤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高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凤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春凤被送入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20173.41元。2014年12月24日,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张春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张春凤支付鉴定评估费1300元。 另查明,1、原告张春凤儿子熊高昂出生于1999年11月10日,父亲张庚寅出生于1950年12月21日,母亲乔变出生于1951年9月27日;2、张庚寅与乔变婚后生育女儿张春凤、儿子张广伟,均已成年。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建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张春凤之子熊高昂未满16周岁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王建威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西平县交警队关于被告王建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高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凤不负事故的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予以采信。被告王建威应对原告张春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建威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建威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春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173.41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4、营养费1860元(20元/天×93天);5、误工费2925.7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126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6、护理费5706.9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365天/年×93天);7、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9.83元(其中父亲张庚寅9004.37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2人×16年),母亲乔变9567.1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2人×17年),儿子熊高昂1688.32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2人×3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117.2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王建威予以伤残赔偿73293.82元(含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赔偿医疗费26658.73元(10000元+(30823.41元-10000元)×80%)(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823.41元),计99952.55元(73293.82元+26658.73元)。被告辩称西平县交警队就本案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春凤各项损失99952.55元。二、驳回原告张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评估费1300元,计2550元,由原告张春凤负担114元,由被告王建威负担2436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建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春凤承担。 被上诉人张春凤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属于律师行业自律性规范,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上诉人王建威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所依据的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但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王建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风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玉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