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丽,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林,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上诉人王亚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亚丽、被上诉人王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原告王彦林给被告王亚丽供应水泥222吨,并由王亚丽的收料员出具证明,证明载明:“金水湾2号楼经国强手、发强手、新国手13张票共计222吨《贰佰贰拾贰吨》2013年11月1日总结,合计价款64870元”。王亚丽妻子陈瑞丽给原告王彦林结算后出具付款条一张,载明:“2号楼水泥199吨,陈瑞丽收2号楼水泥199吨,陈瑞丽付199吨水泥钱,3月4号付清”。余23吨水泥款未结。另查明:水泥每吨合计64870÷222=292.21元。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王亚丽购买原告王彦林水泥222吨,已付199吨水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3吨水泥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王亚丽辩称已将23吨水泥款支付原告,仅有其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23吨×292.21元/吨=6720.83元。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彦林水泥款672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王亚丽承担。 宣判后,王亚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未收到该23吨水泥,不应支付该款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彦林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亚丽应否支付本案诉争23吨水泥价款。王亚丽上诉称其未收到该23吨水泥,但其在原审庭审及二审庭审时均陈述其收到过该23吨水泥且已支付过价款,故对于该23吨水泥已被王亚丽接收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该23吨水泥价款是否已支付问题。上诉人王亚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价款,原审法院依据水泥的平均价格判令王亚丽向王彦林支付6720.83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亚丽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亚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永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