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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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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诉张道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金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刘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北,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金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刘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北,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山,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住所地西平县。

代表人宋洪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北,被上诉人张山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29日,投保人杨爱云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被保险人张道山投保了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和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67228元,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杨爱云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3500元。2013年9月21日,被保险人张道山因脑中风住院治疗,经治疗形成脑中风后遗病,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保证的重大疾病。之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对原告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张道山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张道山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和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疗,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722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不具有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在签订合同时本案原告妻子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已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属于免责条款不应赔付,由于该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我国保险法还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该条款不生效,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事项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且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故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张道山所提索赔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道山保险费6722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认定其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效错误;2、原判决认定其公司应对自己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合理告知义务,于法无据;3、原判决认定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二年,不得解除合同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道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道山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税率正确。1、我国的保险法于合同法不存在冲突的地方,保险法也规定有免责条款无效的条文;2、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3、原判决认定保险合同超过二年不得解除,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保险合同的经办人于霞与其是同村的熟人,彼此相互了解,应当知道其身体状况,仍为其办理保险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营销部于2014年12月19日变更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出具证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营销部没有公章,其对外业务均加盖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公章。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对张道山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和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张道山的疾病是否免赔。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①提供的保险合同、②泰康健康人生终生寿险(分红型)条款、③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④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⑤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⑥个人寿险投保单、⑦代理人报告书内容看,终生寿险(分红型)条款和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中,中风、脑梗死疾病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10.6初次确诊规定的情形为“恶性肿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个人寿险投保单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签字;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其他确认事宜的提示内容,虽为投保人杨爱云填写,但该内容为抄写内容。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明确告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曾患中风、脑梗不得投保的事实,保险公司亦未按照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健康告知权益确认规定的对被保险人进行医疗评估及测试。原判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免责告知义务,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在合同生效二年内未依法终止保险合同,原判认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营销部不具备承保主体资格,且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认可该营销部不具备赔偿责任资格。原判对张道山向该营销部主张权利,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强调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主观因素,而未详细告知投保人不予保险范围的情形及未采取对被保险人医疗评估、测试的注意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程海龙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