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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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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五三农场诉于连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51号 原告河南省五三农场,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常润洲,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单雷锋,该农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连成,男,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51号

原告河南省五三农场,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常润洲,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单雷锋,该农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连成,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志美、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五三农场与被告于连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五三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单雷锋、曾建国,被告于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五三农场诉称,2003年8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2061亩的耕地租赁给被告,用于植树和养殖;租赁价格为每亩每年180元,期限20年。被告接受租赁的土地后将其中的1163亩用于种粮,898亩用于植树。2006年国家取消了农业税,后又发放各种种植补贴,土地种植成本大幅降低,农副产品价格却逐年攀升,土地租赁价格也逐年增加。若继续按合同签订时的土地租赁价格支付租金,显失公平,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确定租金。请求将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租金变更为每亩每年400公斤小麦的价格(依当地上一年度三等小麦国家保护价为计算标准)。

于连成辩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条件。2003年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土地质量很差,旱时不能灌溉,涝时不能排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后通过平整土地,修建水利等设施投入大量资金。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当预见到土地租金在逐年增加,现要求变更租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2061亩耕地租赁给被告,用于植树和养殖,租赁价格为每年每亩180元,每年租金共计370980元,农业税由原告负担;租赁期限20年,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合同履行期间,从2004年开始,国家对种粮农民进行直接补贴,直补款逐年增加。从2007年起,于连成将其中的1163亩耕地用于种粮,至2011年,由原告制表,报送正阳县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办公室,由该办公室把直补款直接发放给被告。2012年至今该办公室将直补款打入原告账户,由原告发放给被告。2013年至2014年度,于连成种粮面积1163亩,折算补贴面积为938.9亩,直补款为104912.7元。2006年国家取消农业税。另查明,2003年5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0年,每年每亩14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年,租金每年每亩900元。2013年驻马店市三等小麦国家收购保护价格为每斤1.18元。正阳县2003年每亩耕地平均农业产值1115.50元,平均农业净产值609.60元。正阳县2013年每亩耕地平均农业产值2669.50元,平均农业净产值1494.9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合同、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土地租金的变化和粮食价格的波动,属经营风险,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不属情势变更范畴。合同履行期间,国家为保障粮食安全,促进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对农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对种粮农民实施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被告把租赁原告土地中的一部分进行粮食种植,将直补款发放给被告,符合国家对农业和农民政策的宗旨,并且在2011年之前国家已将直补款直接发放给被告,2012年原告也已将直补款发放给被告,所以,该直补款属国家对种粮户的补贴,也不属于情势变更范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称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条件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合同履行期间国家免收农业税问题,合同约定农业税由原告负担,被告没有在国家免收农业税的政策中获得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省五三农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10元,由河南省五三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刘 东

审判员  丁贺堂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