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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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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丰合农业科研开发有限公司诉漯河市阳光种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丰合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漯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丰合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阳光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付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丰合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合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丰合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上诉人漯河市阳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原告阳光种业公司与被告丰合公司签订《漯麦4—168合作协议》一份,甲方漯河市阳光种业有限公司,乙方河南省丰合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一、原告阳光种业公司将漯麦4—168在驻马店行政区域内的生产权、经营权及良种补贴投标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丰和公司,转让费肆拾万元人民币,此款于2008年9月30日前结清。二、原告在驻马店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再授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该品种及参与良种补贴投标,违背此条款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三、被告不得在驻马店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区域经销漯麦4—168以及漯麦4—168参与良种补贴投标,违背此条款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等。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经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为了便于双方合作小麦新品种的推广,2008年9月19日,原告阳光种业公司与被告丰合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为了便于双方合作小麦新品种的推广,原签订的漯麦4—168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规定的40万元转让费分两次交纳,2008年9月底前付26万元,余款2009年9月底前结清。如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授权委托书作废。二、原告向被告提供漯麦4—168国标繁材3万斤,每斤1.5元,款到发货。三、原告将授权委托书交给被告,以利于被告办理生产许可证等。补充协议经双方代表人签字。原告于补充协议签订后向被告出具了同意被告生产、销售漯麦4—168小麦新品种的授权委托书,以利于其办理生产许可证。被告丰合公司从阳光种业公司提走漯麦4—168小麦新品种3万公斤,支付了繁殖材料费,但被告丰和公司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转让费。另查明,原告阳光种业公司以被告丰合公司未按约定交纳转让费构成严重违约为由,于2014年5月21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漯麦4—168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解除协议通知书以邮递方式送达被告,被告已经签收。但被告仍在生产、销售漯麦4—168小麦新品种,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6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并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漯麦4—168小麦新品种,当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请。被告在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3个月的异议期内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反诉被告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漯麦4—168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原告将漯麦4—168小麦新品种在驻马店行政区域内的生产权、经营权及良种补贴投标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丰合公司。被告最迟交纳转让费的时间为2009年9月底,但被告没有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2014年5月23日原告以邮递方式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给被告丰合公司,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漯麦4—168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已经解除的效力,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协议已经解除,被告无权在驻马店行政区域内的生产、销售漯麦4—168号小麦品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漯麦4—168号小麦品种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的行为,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纳转让费10万,并用10万公斤麦种折抵转让费30万元,被告并没有违约,但其辩称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反诉部分: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漯麦4—168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解除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可。被告在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3个月的异议期内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反诉被告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漯河市阳光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丰合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漯麦4—168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二、被告河南省丰合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漯麦4—168号小麦新品种。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丰合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告河南省丰合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

丰合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两份协议后,通过给付现金和以麦种抵顶费用的方式支付了转让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否则对方也不会一直到2014年才提起诉讼。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阳光种业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丰合公司没有支付转让费,2013年其公司发现对方还在生产、销售漯麦4-168小麦种子,其公司在2014年5月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丰合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漯麦4-168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后,通过给付现金和以麦种抵顶费用的方式支付了转让费,丰合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丰合公司没有交纳转让费正确。丰合公司上诉称其已支付给阳光种业公司转让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河南省丰合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