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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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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段、李保华诉李长见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段,女,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华,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段之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路伟、庄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段,女,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华,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段之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路伟、庄秋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见,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段、李保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段、李保华的委托代理人庄秋香,被上诉人李长见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段、李保华系母子关系。李长见、李段、李保华诉争的宅基地位于上蔡县韩寨乡韩寨集西段路南侧(韩寨乡政府对面)。该宅基地原使用权人李景臣,东至骆气毛、南至小街、西至过道、北至小街。南北长20.15m,东西宽10m。2004年10月25日,李段丈夫李景臣与李长见针对诉争宅基及附属房屋,签订出售房屋地基契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有老宅10m×20m,另加房屋共计贰万捌仟元(位于乡政府对面路南)卖给乙方,暂付给甲方款贰万元,待甲方把宅基变更手续办妥后,乙方把款付清。费用由甲方负担,在此期间,甲乙双方都应遵守协议,否则负担一切经济损失。证明人为贾天连、甲方李景臣。协议签订后,原告李长见经中间人贾天连将房款20000元交给了李景臣,后又经贾天连将余款8000元交给了被告李段,李段、李保华将土地使用证交付于李长见,李长见于2005年1月14日将该土地使用证变更在自己名下。2011年10月,李长见将旧房扒掉后,翻建新房时,遭到李段、李保华及李段女儿李艳华的阻止,产生纠纷。同年,李段、李保华、李艳华以李景臣未告知其三人,私自将家庭共同使用的宅基及房屋卖于李长见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景臣与李长见签订的协议无效;判令李长见返还宅基。该院审理后,作出(2012)上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李段、李保华、李艳华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3)驻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李段、李保华、李艳华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4)驻民申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三人的再审申请。2014年11月,李长见在诉争宅基建房施工时,再次受到李段、李保华的阻止。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4)驻民申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足以说明李景臣与李长见于2004年10月25日针对诉争宅基及附属房屋签订的出售房屋地基契约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李长见已将该土地使用证变更于自己名下,李长见享有诉争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权及附属房屋的所有权,李段、李保华阻止李长见在诉争宅基上建房施工,是对李长见宅基地管理使用权的侵犯。李长见请求李段、李保华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阻碍其施工建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长见主张的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李段、李保华辩称诉争的宅基土地使用权人仍为李景臣及其并未阻碍李长见施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长见在本案诉争宅基地范围内建房施工,李保华、李段不得阻止。二、驳回李长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李长见负担50元,李保华、李段负担50元。

李段、李保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上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驻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依据该两份判决书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李长见已将土地证变更到自己名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李长见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是已生效的判决,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段丈夫李景臣与李长见签订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协议,将其具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及所属房屋出售给李长见,该宅基地使用权已过户给李长见。李长见准备翻建房屋时,双方发生纠纷。李段、李保华、李艳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李段、李保华、李艳华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再审审理,均维持了原审判决。在生效的判决未被撤销前,原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李景臣与李长见于2004年10月25日针对诉争宅基及附属房屋签订的出售房屋地基契约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并无不当。李段、李保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段、李保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