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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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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付臣诉于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付臣,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付臣,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蔡县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龙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春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上诉人李付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付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非,被上诉人于海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原审第三人上蔡县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海父母均是商贸公司的职工,2011年,其所居住的商贸公司仓库院由李付臣进行房地产开发。2011年12月8日于海、李付臣经协商订立搬迁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李付臣、乙方:于海。一、乙方原住房150平方米,现在公司需在本地建商品楼,需暂时搬迁,在外租房费有公司负担(一年五千元),楼房建成后,给乙方于海一套135平方米住室,2012年底入住新房,如年底不能住入搬进新房,甲方再付乙方在外租房费(五千元)。二、原公司制定的每平方米在交1000元差价有甲方李付臣付给乙方于海,135平方米×1000元=135000元,在没搬迁之前有甲方李付臣,支付给乙方差价现金135000元,否则乙方不予搬迁。三、冷库包赔损失费,拆建冷库、租房费、租库费等其它损失费(业务配套、装电等费用共计110000元)壹拾壹万五仟元,总共合计金额250000元(贰拾五万伍千元)在搬迁之前甲方李付臣先把250000元现金交给乙方于海手中,否则不予搬迁。四、大楼建成后,乙方必须优先租用大楼东头三间底下门面房,如公司卖,乙方必须优先平价购买大楼东头底下门面房。五、以上双方新商定的协议,甲方如达不到,乙方有权不予搬迁,如达到要求了,乙方可在二十天内搬迁完毕,如乙方二十天内搬不完,可罚乙方现金。”2013年10月20号,李付臣写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新盖一号楼西头三间卖给于常德(于海之父),按二千肆一平米,李付臣。证人:徐龙林、2013、10、20号”。于海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日分三次向李付臣指定的代收人,即本案第三人共交付了1号楼门面房西头叁间房款282910元。李付臣支付给于海冷库赔偿款115000元。

另查明,新盖一号楼一层西头三间,房产幢平面图、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竣工)表显示建筑面积分别为112铺34.81平方米、113铺30.32平方米、114铺38.18平方米,该三间建筑面积总共为103.31平方米;该三间房的分摊面积为112铺1.021平方米、113铺0.889平方米、114铺1.12平方米,该三间房的分摊面积共计为3.03平方米。又查明,李付臣2014年3月25日发出通知,内容为:“尊敬的各位购房户:上蔡县商贸公司住宅小区,建设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凡在商贸住宅小区买房的安置户、商品房、门面房的购房户,竣工后已多次通知交款办理入户手续,有的迟迟没有办理交房手续,请务于2014年4月20日前到商贸公司一次性缴清房款,然后由开发商负责交付钥匙,逾期视为违约并自动放弃原购买单元、楼层、户型,建筑开发商可将原房屋另售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搬迁协议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签订搬迁协议时由商贸公司经理作为见证人签字,该协议已部分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搬迁协议成立有效。李付臣称双方所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及所写的证明,门面房2400元一平方米,更是在受到于海父母要挟的情况下,违心为于海父母写下的辩解,李付臣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付臣为于海出具的手续写明了一平方价款2400元,为于海开具的收据注明的于海所交房款为一号楼门面房西头三间,综上,双方对买卖房屋所写字据约定的清楚明白,不能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和显失公平,该辩解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于海按约定超额交付了所购房屋的房价款,李付臣就应按约定或规定交付房屋,李付臣未按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于海请求由李付臣履行交付所购买的一号楼门面房西头三间,其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于海请求由李付臣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双方在搬迁协议书中对门面房的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没有约定,李付臣交付房屋应以竣工验收后,通知上写明的时间即限购房户在2014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交清房款,领取钥匙的时间为交付房屋时间。于海交清了房款,李付臣未按规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构成违约,应向于海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按于海所交房款从李付臣应交付房屋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李付臣交付房屋之日止较为适宜。于海的赔偿损失主张,没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事实,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李付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上蔡县商贸公司院所建一号楼门面房西头三间交付于海管理使用;二、李付臣向于海支付违约金,按于海所交房款282910元,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李付臣交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于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付臣承担。

李付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未查明诉讼主体,属程序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对其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未作详细审查而予以否定,作出判决显失公平;三、被上诉人举出的2013年10月20日所写的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于海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付臣对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李付臣与于海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搬迁协议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该搬迁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李付臣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于海、李付臣争议的搬迁协议,签订人为于海、李付臣,证人为上蔡县商贸公司,涉及的诉讼主体只有李付臣、于海和上蔡县商贸公司,原审法院并未漏列诉讼当事人。李付臣称双方签订的搬迁协议及向于海出具的证明,是受不了于海及其家人的无理要挟,违心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付臣已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于海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搬迁协议无效,李付臣的诉讼请求被原审法院驳回,且判决已生效。李付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证明时,于海及其家人有胁迫行为。因此,李付臣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付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