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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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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喜诉骆春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喜,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尹春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春良,男,1971年8月7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喜,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尹春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春良,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德喜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阳,被上诉人骆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于2013年受雇于被告李德喜到河北省高碑店市“阳光海洋花园”工程项目三期D区1号楼外墙装修工程施工。2013年4月11日下午,在施工工地,原告被运送材料的室外电梯砸伤左手大拇指,造成左手大拇指皮肤撕脱伤,部分皮肤、皮下组织缺损,在高碑店市医院做了清创皮肤反植术,后原告回家治疗,病情未见好转。2013年10月9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拇指指腹有伤后瘢痕,左手拇指明显萎缩缩小,左手拇指指间关节伸屈功能丧失,其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后,2014年2月18日,经调解,原、被告同意共同到河北高碑店市追回赔偿款,若8个月内追不回赔偿款,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骆春良雇员受害赔偿款伍万元整(50000),待双方合作到河北高碑店市为骆春良追回赔偿款后,本欠条作废。若八个月内追不回赔偿款,由李德喜负责按本欠条支付赔偿款。”该欠条出具后暂由第三人张新营保管,原告遂撤诉。但八个月内双方追赔偿款未果。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骆春良为被告李德喜提供劳务,依被告李德喜指示从事相应的劳务活动,并约定了工资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骆春良松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李德喜应对原告所受损害进行赔偿。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八个月内在向他方追偿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李德喜按欠条支付赔偿款,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双方向他方追偿赔偿款未果,被告应依约定给付原告赔偿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履行期为八个月后,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无受伤事实及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出示的欠条不合理、不合法,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欠条约定的内容已成就,欠条应当作废,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德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骆春良赔偿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德喜负担(被告李德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法院指定账户缴纳该款)。

宣判后,李德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其与骆春良不存在雇佣关系,骆春良无受伤的事实;2、其出具欠条,实为是否约定共同寻找责任主体,骆春良放弃河北省高碑店市隆立达新型建筑材料厂相关权益;3、原判依据该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946号裁定书的卷宗材料,该卷宗的全部材料未经举证、质证,未开庭查明。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骆春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骆春良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其在受雇期间受伤,李德喜不认可其出具的欠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发生纠纷。李德喜对2014年2月18日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应予确认。该欠条明确了骆春良在雇佣期间受伤,应得赔偿款5万元,双方合作到河北高碑店市为骆春良追回赔偿款后,该欠条作废。若八个月内追不回赔偿款,由李德喜负责按本欠条支付赔偿款。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按照双方的约定,李德喜应承担支付骆春良赔偿款5万元的责任。骆春良提供河北省高碑店市医院的诊断证明等及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其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李德喜上诉称其与骆春良不存在雇佣关系,骆春良未受伤的事实,出具欠条的条件已成就等,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德喜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