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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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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香丽诉万果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香丽,女,199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法定代理人吕新红,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香丽,女,199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法定代理人吕新红,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果果,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贺云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万香丽因其与万果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正民重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香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万果果的委托代理人贺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3年,吕新红与被告万果果之父万国友再婚(未登记),1997年7月6日生育原告万香丽(小名宛丽),被告仍随其母亲生活。2001年1月,吕新红在汝南埠镇汝南埠村农一组获批宅基地一处,位于汝岳路南侧,并与万国友在此建2间半2层楼房,以吕新红之名办理了房产证。2008年,吕新红与万国友诉讼离婚,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2008)正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将该2间半2层楼房及院子判归万国友享有,原告由吕新红抚养;后双方及原告仍在该房内共同生活、居住。2009年8月14日,被告万果果向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了一份以万国友之名但并非万国友书写的证明材料,将上述住宅办理了正集用(2010)第100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其名下。2010年2月4日,万国友为原告书写一份证明,内容为“房子归萬国友小女万香丽所有”,将其居住的房屋赠与给了原告。2010年12月25日,万国友与万果果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万国友2008年与吕新红房产纠纷一案是万果果全权处理的,万果果处理该案以来共垫付人民币45000元,车旅费、住宿费、招待费累计18000元,总计63000元整,万果果仍需投入,而万国友无力偿还,愿将所居汝岳路南侧房产所有权给万果果,但万国友享有居住权。2012年正月万国友去世后,原告及母亲与被告因上述房产引发纠纷,原告母亲以排除妨害之诉将被告及其兄万伟诉至法院(现已撤诉),庭审中得知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并持有万国友与其签订的协议书,遂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正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以万国友去世前已书面将房产赠与女儿万香丽,颁证机关未提供转移登记是万国友真实意思表示,办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理由撤销了正集用(2010)第100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宣判后万果果以吕新红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等为由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万香丽是未成年人,吕新红作为其监护人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万国友与被告万果果所签的协议,虽然内容与万国友出具给原告万香丽的证明不一致,但原告万香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万国友与被告万果果所签的协议,系万国友与万果果某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因此原告万香丽并无证据证明万国友与被告万果果所签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万香丽要求确认万国友与被告万果果所签的协议无效证据不足,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万香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香丽承担。

宣判后,万香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其败诉处理不当,因万果果已对争议房产抵偿合同中的债务予以否认,万果果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达到霸占房产及土地的结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争议房产抵偿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万果果承担。

被上诉人万果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万果果当庭表示争议合同所述万果果与万国友因其处理万国友与吕新红房产纠纷案件的支出不属实。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万果果与万国友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抵偿协议是否有效。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他人的民事权益。万国友于2010年2月4日为万香丽书写证明,将其房产赠与万香丽,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万果果出具的其与万国友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抵偿协议书,从内容上看,万国友将房产抵偿给万果果的前提是万国友无力偿还万果果为他全权处理2008年其与吕新红房产纠纷案件的63000之花费及后续投入。但在一、二审庭审中万果果对该支出予以否认,表明房屋抵偿的前提不存在,此抵偿协议不真实,同时损害了万香丽的民事权益,故此抵偿协议依法应属无效。万香丽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重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万果果与万国友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万果果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