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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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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诉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李国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被上诉人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7时50分,丁立峰驾驶豫Q2231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2910挂重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乳源县S249线55KM+200M路段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对向由谢水养驾驶搭载廖细香的粤FS4858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豫Q2231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2910挂重普通半挂车失控碰撞路边山体,造成谢水养和廖细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乳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丁立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19日,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为:豫Q22310号车损失为151027元、豫Q2910号挂车的损失为65825元。共计21685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结论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2月25日西平县人民法院收到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重新鉴定。

另查明:豫Q22310号车、豫Q2910挂车车主是原告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发生事故后,在方玉琳开设的曲江区马坝镇环球汽车维修行进行维修,双方按照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确定的价格对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216852元,因原告未支付维修费,方玉林起诉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方玉林车辆维修费用216852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2337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应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Q22310号车、豫Q2910挂车损失价格为216852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书为证,且有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24张,虽3张是曲江区马坝镇环球汽车维修行维修工时发票,但其它发票是购买汽车配件的发票,对此项损失216852元,予以支持。施救费9250元,有正规发票为证,予以支持。鉴定费发票印证与鉴定机构名称不相符合,鉴定费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26102元没有超过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此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261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836元,减半收取2418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称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确定事故损失时未通知上诉人进行核对,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反驳,且被上诉人确定事故损失程序合法、结果可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风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玉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