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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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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诉驻马店市骏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马宝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马宝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健、黄素勤,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骏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李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顺和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杜加权,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骏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王军、阜阳市顺和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及被上诉人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军及顺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7日20时30分许,冯金成驾驶原告的豫QB898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224省道正阳县吕河乡邱店村南路段,因未降低行驶速度,与毛勇驾驶的由西向东掉东的皖KK5155号重型自卸货车及陈军盼驾驶的因躲避皖KK5155号车辆紧急刹车的豫QB907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毛勇负主要责任,冯金成负次要责任,陈军盼无责任。2014年6月18日,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5580元。2014年12月3日,经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2566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事故发生时,毛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由被告王军所有,挂靠在被告顺和公司经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原审法院认为,毛勇驾驶车辆和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毛勇负主要责任,故毛勇的车辆一方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以70%较为适宜。因毛勇驾驶的车辆实际由被告王军所有,挂靠在被告顺和公司经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根据其承保车辆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军进行赔偿,顺和公司在王军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35580元。2、车辆停运损失2566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用1700元,因不是正规发票,且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加盖印章,原审未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13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为住宿或餐饮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6124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下余5924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承担41468.7元(59241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骏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共计43468.7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4146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456元,原告承担1056元,由被告王军承担2400元。

判决后,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错误。二、一审法院未调取事故材料,仅以事故认定书确定事实和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重新核定权。

被上诉人骏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停运损失列入赔偿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军和顺和公司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是否应担承担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以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顺和公司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根据其承保车辆的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上诉人王军进行赔偿,被上诉人顺和公司在王军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诉求的停运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运营车辆受损而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的损失,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而太平洋财险公司格式保险条款中把停运损失列为间接损失,免除赔偿责任,且对该格式条款没有履行明示说明义务,故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风

审 判 员  程海龙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玉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