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付国,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喜妮,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萃文,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辉,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代表人林志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付国、吴喜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付国、吴喜妮的委托代理人邱志鸿,被上诉人周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5日,周慧敏驾驶赣D9Z377轿车沿2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6省道上蔡县东洪镇袁庄路口西50米,逆行撞住相对行驶孔付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孔付国、吴喜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第2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慧敏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载,未靠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付国、吴喜妮无责任。吴喜妮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117242.1元。孔付国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30271.18元。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吴喜妮于2014年12月29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273号鉴定书鉴定:1、因外伤致右肱骨内上髁粉碎性骨折,治疗后右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2、因外伤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髁 间脊骨折,行治疗后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吴喜妮生于1971年10月5日,母亲万聘生于1945年8月28日,父亲吴凤台生于1941年7月15日,孔付国生于1970年10月7日,女儿孔雯君生于2003年7月28日,均系农村居民。吴喜妮姐弟四人,其与孔付国系夫妻关系。周小辉系赣D9Z377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 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人均消费为6438.12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第2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慧敏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载,未靠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付国、吴喜妮无责任。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吴喜妮的损失为:1、医疗费117242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416.1元/365天×207天=5340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9416.1元/365天×56天=14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56天=1680元;5、营养费,20元/天×56天=112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4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即9416.1元/年×20年×21%=39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孔雯君的扶养年限为7年,其扶养费为6438.12元/年×7年×21%×1/2=4732元。吴凤台、万聘的扶养年限分别为7年、11年,其扶养费为6438.12元/年×(7+11)年×21%×1/4=6084元,本项合计503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10500元为宜;9、鉴定费700元。前8项合计188091元,上述总合计188791元。原告孔付国的损失为:1、医疗费30271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医嘱,即9416.1元/365天×39天+9416.1元/12个月×3个月=3360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9416.1元/365天×39天=10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39天=117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300元为宜;上述合计3610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吴喜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8091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孔付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6107元。被告周小辉应赔偿原告吴喜妮鉴定费700元。原告吴喜妮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孔付国请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孔付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61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吴喜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80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周小辉赔偿原告吴喜妮鉴定费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二原告负担1827元,被告周小辉负担517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周小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5173元支付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