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贺丽,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彩红(又名耿盼盼、耿盼),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贺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贺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黑连河,被上诉人耿彩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贺丽给原告耿彩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耿盼盼现金捌拾万元(800000元),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张贺丽因资金短缺,使用耿盼盼人民币壹佰万元,期限一个月,本人张贺丽自愿将位于驻马店市昆山路金尚翠景花园六号楼四单元三层东户的房产抵押给耿盼盼。如超期或偿还不上,本房产自愿过户于耿盼盼。因房产证正在办理,如还款到期,因本人张贺丽任何原因过户不了,产生纠纷本人张贺丽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抵押人:张贺丽,2014年3月28日。2014年6月11日,被告张贺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耿盼盼现金肆拾万元(400000.00)。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贺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耿盼盼伍拾万元整(500000.00)。2014年8月20日,原告耿盼盼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于庆雨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2014年8月26日,原告耿盼盼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于庆雨替张贺丽偿还欠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在耿盼盼收到由张贺丽处追回欠款后,优先全部退还给于庆雨。下余欠款140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欠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也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被告拖欠借款未还酿成纠纷,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耿盼盼于2014年8月20日已经收到于庆雨替被告张贺丽偿还的30万元,故该款应从总的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张贺丽还应当偿还原告耿盼盼140万元。被告张贺丽辩称其一直在驻马店住,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由于管辖权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又辩称没有向原告借这么多款,且已经把借款还清。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张贺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耿彩红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0元,由被告张贺丽承担。 宣判后,张贺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8月12日,其给耿彩红出具50万元的借条是虚假借条,其并未向耿彩红借该50万元。耿彩红说她认识北京的人可以到平顶山帮其办事,双方约定事成之后支付耿彩红50万元的好处费,因耿彩红担心事后得不到钱,其才向耿彩红出具该50万元的借条。双方并不发生借贷关系。2、对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6月11日发生的80万元、40万元的借款,其已全部偿还。其不欠耿彩红的任何债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耿彩红负担。 被上诉人耿彩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张贺丽曾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6月11日向耿彩红借80万元、40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6月11日双方发生的80万元、40万元的借款偿还与否的问题。本院在庭审的过程中,张贺丽称其向耿彩红借款及还款均经于庆雨,上述款项其已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于庆雨,再由于庆雨支付给耿彩红。合议庭要求张贺丽提供其向于庆雨转账的凭证,但张贺丽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80万元、40万元共计120万元的借款,张贺丽应当偿还。张贺丽上诉称其借耿彩红80万元、40万元的借款已全部偿还,其不欠耿彩红的任何债务。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8月12日的5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问题。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耿彩红提供的证据显示,张贺丽给耿彩红出具5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明确约定借款的数额和还款的时间。2014年9月1日,于庆雨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中于庆雨明确表示张贺丽欠耿彩红170万元,于庆雨8月26日替张贺丽偿还30万元。上述借条及于庆雨出具的证明均证实2014年8月12日张贺丽向耿彩红借款50万元的事实。虽然张贺丽提供了耿彩红和于庆雨电话录音,以证明该50万元的借款系耿彩红帮张贺丽办事的好处费。但就该50万元借款情况,该录音中耿彩红的陈述并不一致,不能准确判断耿彩红自认该50万元系好处费。因此应当认定张贺丽向耿彩红借款50万元的事实。张贺丽上诉称其给耿彩红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为虚假借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张贺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王东风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