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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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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诉上蔡县华陂镇华北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组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住所地驻马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军,该粮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华陂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住所地驻马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军,该粮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华陂镇华北村民委会第十村民组。

代表人马秀旗,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丙国,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华陂镇华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占岗,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建设,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该村委干部。

上诉人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以下简称驻马店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姚松峰,被上诉人上蔡县华陂镇华北村委第十村民组(华北村委十组)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王丙国,被上诉人上蔡县华陂镇华北村民委员会(华北村委)委托代理人侯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11月17日,原告华陂村委十组与被告华北村委签订合同一份。甲方:华北村委法定代表人侯五珍乙方:华北村委十组代表人王丙国。因国家建粮库用地,经镇、村和十组全体村民商定,用村委林场地51亩换十组油路北土地54亩。土地位置:东至华南村一组耕地,西至华北十组居民区,南至华陂至朱里公路,北至老交通沟。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的51亩林场地换乙方的54亩土地(差地三亩)。二、土地调换后,因村十组土地与村委土地位置、质量等差别,粮库每年补助村委20000元,所以村委每年不再征收十组承包304亩耕地所应承担国家规定的农业税、乡统筹、村提留。如以后上述款项以其他方式出现,仍按不负担处理。如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按国家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三、林场所有地边、路沟属乙方所有,其它不得侵占,现有地边、林木限于2002年全部清除,地南边留3米路,不许栽树种菜。四、除上述第二条款项外,其余同其它组村民同样负担。五、村委和十组土地误差三亩,按乙方补助款如数返回十组。六、粮所用工以华北十组村民为主。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有效。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担保单位:河南上蔡国家粮食储备库(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

2000年11月17日,原河南上蔡国家粮食储备库与华北村委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河南上蔡国家粮食储备库征用华北村委集体土地54.7亩。因位置不临路与原粮库距离较远,需与华北十组调地,因位置、质量等有差别,粮库需从2000年起每年补偿华北村委损失款25000元。交款方式,现金结算,每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均能按协议履行。2004年因农业税等国家不再征收,被告就一直没有向原告发放补助款20000元。2009年,甲方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与乙方华北村委签订协议书一份,为妥善处理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与上蔡县华陂镇华北村历史遗留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所谓土地补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点(1998)第九号”文件及“建联办(1998)函字第80号”《关于尽快落实中央储备库项目建设用地的通知》和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文(1998)92号”文件,原河南上蔡国家粮食储备库与乙方签订的所有文书均已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和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鉴于此,驻马店直属库本着和睦企业周边环境,服务国家构建和谐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与乙方真诚协商,就该遗留问题做一次性了结,即:驻马店直属库为帮助乙方村两委建设,一次性拨付人民币叁万柒仟伍佰元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原河南上蔡国家粮食储备库与乙方签订的涉及《河南上蔡国家粮食储备库征用土地协议》以外的相关补充协议、附件及调地补偿文书即行作废。以往乙方与原河南上蔡国家粮食储备库之间相关经济往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双方不再追究相关责任。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上蔡县华陂镇人民政府留档一份。甲乙双方均在本协议上签字按印。为此发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驻马店直属库与华北村委2009年签订合同,作废了涉及《河南上蔡国家粮食储备库征用土地协议》以外的相关补充协议、附件及调地补偿文书,其中包括2000年11月17日华北村委与华陂村委十组签订调地合同。因合同约定十组土地与村委土地位置、质量等有差别所以粮库每年补助村委20000元,村委不再征收十组承包耕地应当承担的农业税、乡统筹、村提留。虽然2005年国家不再征收农业税等款,但是合同对是否应当继续补助华陂村委十组每年20000元没有约定。因华北村委土地与华陂村委十组土地在位置、质量、亩数等都有差别,该补助款实际是对双方土地差别等进行补偿,即使国家不再征收农业税等款,但是华陂村委十组因调地受到损失仍然存在。所以对该补助款仍然应当予以补偿。被告驻马店直属库与华北村委2009年签订合同,作废华北村委与华陂村委十组签订调地合同,损害了华陂村委十组村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驻马店直属库与华北村委于2009年签订协议无效,予以支持。村民小组虽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同时二被告签订合同正是因损害了村民小组利益,才参与诉讼。所以被告驻马店直属库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予支持。因驻马店直属库诉华北村委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案原告没有参与诉讼,且驻马店直属库与华北村委签订合同是否有效,涉及到本案原告的利益。所以被告驻马店直属库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不予支持。2005年国家不再征收农业税等税收,二被告仍应按协议给付原告每年补助款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04年至2014年11年补助款22万元,由于2005年农业税才取消,所以被告应当给付2005年至2014年10年补助款20万元。原告请求22万元,予以支持20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虽然调地补偿协议系驻马店直属库与华北村委签订、华北村委与华陂村委十组签订,但是实际上该补偿款由驻马店直属库予以支付,在华北村委与华陂村委十组签订协议上,被告驻马店直属库作为担保单位在合同上盖章,所以被告驻马店直属库应当对该款承但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中央储备粮库驻马店直属库与被告上蔡县华陂镇华北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签订协议无效。二、限被告上蔡县华陂镇华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蔡县华陂村委第十村民组2005年至2014年补偿损失款20万元。三、被告中央储备粮库驻马店直属库对判决第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00元,被告驻马店直属库、华北村委承担4182元,原告华陂村委十组承担418元。(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418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