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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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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培强诉郭成、吴建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培强,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成,又名郭学成,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上诉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培强,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成,又名郭学成,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力,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

上诉人丁培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培强,被上诉人郭成、吴建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丁培强系买卖草料的宁波人,在正阳县购买草料外运出售,是“一买、一卖”从中赚取差价的经营方式,被告郭成、吴建力在正阳县合伙经营草场生意。2014年12月11日,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购买花生秧打成的草粉,原告在先行验收部分草粉后,同意购买被告货物,被告郭成在收到10000元现金后,于2014年12月13日下午在草场给原告装一车草粉重26.5吨,原告按每吨690元的价格支付给二被告下余货款,原告把货物拉往浙江销售。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法院起诉二被告,提供了嵊州市华兴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据,证明原告所拉的26.5吨花生秧粉经检验水分超标,并有霉变,该厂无法接收,让原告退货。经询问原告,该厂是如何检验的,原告陈述该厂没有检验设备,只靠手感判断合不合格。并同时提供证据来证明运费从正阳县拉到嵊州市华兴饲料有限公司是每吨280元,从嵊州市华兴饲料有限公司拉到嘉兴中盛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仓库运费1500元,该货物占地50平方,保管费每平方每天0.6元,所提供的证据虽然加盖公司印章,但均无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证明公司合法登记经营情况,证人没有身份证明,也没有提供证人为什么不能到庭作证的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郭成、吴建力所加工的26.5吨花生秧粉,原告先行验货后预付货款10000元,货物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全部支付了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从二被告交货时转移给原告,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也不排除在途运输过程中受天气等客观因素的影响造成。原告的“一买、一卖”是两个主体不同、权利义务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仅凭收购方嵊州市华兴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同时,原告所提供证据虽然加盖有公司印章,但均无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证明公司合法登记、经营情况,证人没有身份证明,也没有提供证人为什么不能到庭作证的说明,所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该证据依法不能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丁培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原告丁培强负担。

宣判后,丁培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为凭样品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交付的花生秧不合格,其已尽到举证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成答辩称,上诉人丁培强已看过货,对货物质量表示同意后才发货,对于上诉人丁培强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建力答辩称,同意郭成的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郭成、吴建力应否对上诉人丁培强的损失承担责任。丁培强上诉称被上诉人郭成、吴建力提供的花生秧不合格,但就花生秧质量问题,双方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具体质量标准,上诉人丁培强提供的仅有嵊州市华兴饲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靠手感判断该花生秧质量后提供的证明,并无专业机构出具的法律鉴定意见,故上诉人丁培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其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元,由上诉人丁培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永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