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占国,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现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安,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诉人冯占国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占国,被上诉人李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冯占国与被告李国安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冯占国、乙方李国安,甲乙双方自愿共同发展的目标,销售火车票,条件如下:一、甲方保证乙方的安全合法销售权;二、机械故障和程序由甲方安装、维修;三、门面和广告由甲方负责宣传;四、每张票乙方得到10元报酬;五、机械由乙方保管,人为损坏由乙方负责;六、机械销售的方式:1、买断地方的销售权现金()2、押金方式:(伍仟元整);七、乙方要遵守售票和价位的法律程序;八、甲乙双方互相遵守合同上面的条款,否则自负责任。协议签订后,后原、被告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已将拉卡拉POS机交付给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原告冯占国销售火车票未得到铁路部门授权或委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占国与被告李国安于2014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原告冯占国要求被告李国安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占国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冯占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获得铁路部门授权,无权签订火车票销售合同,并且每张火车票获得10元报酬违反国家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火车票销售属于铁路部门独家专营,上诉人冯占国未获得铁路部门授权与他人签订销售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占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风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玉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