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泽光,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吴泽光的委托代理人刘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为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豫Q-G35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全车盗抢险等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三者险等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2014年4月23日,吴泽光驾驶豫Q-G3515车行驶到上蔡县大路李乡至无量寺乡东西道路大路李乡陈桥村南段时与相对方向的陈银峰驾驶的豫Q8E67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银峰死亡及两车受损。经调解原告吴泽光父亲共计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辆损失款450000元。原告车辆受损花费修车款66471元。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被告拒不赔付,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其车投保,目的就是如果在保险期内不幸发生意外,保险公司能按照约定给予理赔,以减少投保人的损失,给予投保人一些安慰。在原告发生了按照车辆保险合同应当给予理赔的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在事故发生后,因陈银峰死亡,经调解原告共计赔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450000元。原告父亲支付了该笔款项。被告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理赔。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0年×8475.34元﹦169506.8元,丧葬费为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7958/2元即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有多个被抚养人,所以按被抚养人陈全国一人20年计算共计112554.6元,双方无异议,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合计351040.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理赔款为112000元。余款23904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按责任比例分担,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为70%。所以被告依据条款应当赔付原告理赔款为239040.4×70%=167328.28元。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理赔款为279328.28元。原告请求数额450000元系双方在调解过程中为达到死者亲属谅解而给付,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付,予以支持279328.28元。原告车辆受损,花费修车款66471元、施救费1000元,均提供有相应票据,因原告投保车损险,所以对修车款及施救费1000元应当予以理赔。所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理赔款346799.28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泽光理赔款346799.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原告吴泽光承担11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6296元。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直接扣除交强险数额112000元错误,因交强险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财产2000元,事故受害人根本没有车辆损失,其公司应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吴泽光没有提供受害人被扶养人的证据及被扶养人陈全国有几个扶养人的证明,原判决认定按照陈全国一人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事实不符;本事故受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赔偿;原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泽光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银峰之父陈全国于1953年9月8日出生,陈银峰的子女:长子陈炎炎于1998年9月18日出生,次子陈家豪于2000年8月18日出生,三子陈家宝于2004年9月25日出生,其女陈丞丞于2014年6月13日出生。上述事实有陈银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女陈丞丞的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为凭。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按照陈银峰之父陈全国一人计算。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对吴泽光所有的车牌号为豫Q-G35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全车盗抢险等保险的事实及吴泽光驾驶该车辆与陈银峰驾驶的豫Q8E67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银峰死亡、两车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陈银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按照一人计算)、精神抚慰金及吴泽光的修车款66471元、施救费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程海龙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