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二妮,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学东,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二妮与上诉人曹学东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二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上诉人曹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刘二妮与被告曹学东均系上蔡县黄埠镇新庄村委村民,2011年,被告曹学东租赁了该村董三性位于上蔡县黄埠镇大王桥北头东侧的简易房屋经营副食品生意。在该超市的南侧,有一片荒地,紧邻荒地的东侧是原告的责任田,被告曹学东将该荒地垫平一部分并在上面上堆放有杂物。2014年8月23日,原告刘二妮以被告所堆放的杂物占用了其荒地为由,将该荒地上堆放的啤酒瓶挪到被告超市门前,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在撕扯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倒地。原告受伤后,入住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9月23日出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2361.73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部位损伤。2014年10月12日,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5日,上蔡县公安局黄埠镇派出所上公(黄)行终止决定〖2014〗001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该案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了案件的调查。2014年12月16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刘二妮因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上蔡县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遭受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原告刘二妮与被告曹学东因荒地发生争执,双方本应协商解决,但由于双方不能克制并引起撕扯,致使原告受伤,引起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结合本案,以原告刘二妮承担50%、被告曹学东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刘二妮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2361.73元。2、护理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及住院天数,按1人护理计算,即:8475.34元/年÷365天×31天×1人=71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内每天按30元计算,即:31天×30元/天=93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31天×20元/天=620元。5、误工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8475.34元/年÷365天×31天=719.8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20﹪=3390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以5000元为宜。9、鉴定费,以鉴定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700元。上述损失共计55152.73元,被告曹学东承担50%,即:55152.73元×50%=2757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曹学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二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7576.4元。二、驳回原告刘二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刘二妮承担300元、被告曹学东承担3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交纳,被告曹学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刘二妮、曹学东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二妮上诉称,原判划分责任不公及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不当。引起纠纷的责任完全在于曹学东,且曹学东先辱骂,后将其甩倒在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判决计算精神抚慰金后又按比例减50%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曹学东辩称,原判事实不清,根据上蔡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出具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其对刘二妮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曹学东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刘二妮的伤情是刘二妮本人不小心倒地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责任,上蔡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了该案没有违法事实,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书;原判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刘二妮的诉讼请求。 刘二妮辩称,上蔡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对其本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曹学东将其甩倒在地的事实,且其骨折是新发生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只是责任划分不当。请求驳回曹学东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蔡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对曹学东的询问笔录记载其陈述:2014年8月23日九时许,刘二妮到曹学东的超市门口,欲将曹学东放在超市南边空地上的几个啤酒瓶挪到超市门口,曹学东之妻李青玲阻止刘二妮不让挪,其二人发生撕扯,后李青玲躺倒在地,刘二妮见李青玲倒地后,就想拽曹学东,曹学东往后退,刘二妮拽着不丢,曹学东用力挣脱,挣脱过程中,刘二妮躺倒在地。该所对刘二妮的询问笔录记载其的陈述:其发现在曹学东的超市南边其垫的一块地上堆放有啤酒瓶子,就掂两个啤酒瓶往曹学东的超市路边挪,曹学东不让挪,就拽着其右胳膊往外拉,甩了一下,其倒在地上,其站起继续拿啤酒瓶往路边挪,曹学东的妻子李青玲按住不让拿,曹学东给李青玲说:“去坐她祖宗桌子上”,其对曹学东说:你也别叫她坐了,你去坐,我给你开门。当时其就往曹学东身边走,曹学东就拽着其右胳膊往甩了一下,其倒在地上,就感到腰疼。上蔡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对现场目击证人询问笔录显示:李青玲倒地之后,刘二妮就过去缠曹学东,抱住曹学东的腿不丢,曹学东一直挣脱,顺势一甩,刘二妮就坐地上,后又躺地上。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