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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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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民与崔秀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民,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秀忠,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民,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秀忠,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刘新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上诉人崔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被告刘新民因需建房,与原告崔秀忠达成协议,双方采取包工方式,以每平方170元价格由原告崔秀忠承建。后该房屋建造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崔秀忠工程款200000元,原告崔秀忠后多次向被告刘新民追要,被告刘新民给原告崔秀忠出具证明一份。此条出具后原告崔秀忠后多次向被告刘新民追要,被告刘新民支付原告3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刘新民一直拖欠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新民因建房与原告崔秀忠达成书面协议,由原告崔秀忠包工不包料方式为自己建造房屋,且现在房屋已经建造完工,对此被告刘新民不持异议。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新民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新民已经偿还原告3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因此对原告崔秀忠要求被告刘新民支付工程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崔秀忠要求被告刘新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约定的有利息,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崔秀忠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新民辩称的房屋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崔秀忠赔偿经济损失,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刘新民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新民辩称其已经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崔秀忠的工人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崔秀忠当庭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刘新民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刘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崔秀忠工程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崔秀忠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崔秀忠承担150元,被告刘新民承担2000元。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刘新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及工程已由崔秀忠转包给李强,剩余工程款已支付给李强或直接支付给崔秀忠,现仅下欠30200元;该建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在原审时已书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并未处理且未追加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崔秀忠答辩称,其与刘新民签订的建房合同,未有其他合伙人的存在,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李强仅是其雇佣工人,上诉人刘新民将钱支付给李强与其无关,房子建好后上诉人刘新民已将房屋租赁给宾馆,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涉及工程款应否予以支付。刘新民上诉称,该工程已转包给李强,剩余工程款已支付给李强或直接支付给崔秀忠,现仅下欠30200元。上诉人刘新民并未提供工程转包给李强的证据,且崔秀忠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刘新民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涉及房屋质量及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刘新民在原审中未对该房屋的质量问题提交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且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具体损失数额,刘新民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应否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上诉人刘新民与被上诉人崔秀忠所订立的建房合同未显示有罗鑫、刘德民作为合伙人的存在,且上诉人刘新民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应追加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新民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刘新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永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