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盘龙,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景奇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岩,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群成,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盘龙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盘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奇志,被上诉人宋岩,被上诉人单群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刘盘龙协商以17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为原告家建房。2014年4月4日上午十时左右,在被告刘盘龙和单群成修理手磨机的过程中,导致砂轮片飞出,将为二被告送工具的原告右眼划破。受伤当天原告住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4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341.26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2014年6月24日原告再次住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7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3268.53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眼球萎缩2、右眼外伤术后。2014年9月15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眼球破裂伤,行右眼义眼植入术,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争议较大,形成诉讼。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一个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工具、鉴定费等经济损失,总诉请数额变更为200233.9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盘龙与原告达成建房协议,原告与被告刘盘龙之间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盘龙在其承包工地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保证施工环境的安全,被告刘盘龙未尽到相应义务,原告作为雇主,选用没有建房资质的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以被告刘盘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盘龙承担其医疗费,营养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341.26元+13268.53元)×80%,共计14887.93元。2、误工费,截止到定残前,则其数额为:(8475.34元÷365天)×160天×80%=2972.16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定残前参照误工费计算,则其数额为:(8475.34元÷365天)×160天×80%=2972.16元,4、营养费,结合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其过错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以10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结合其住院天数,则其数额为:30元/天×16天×80%=384元。6、鉴定费750元×80%=600。7、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及原告伤残等级,则其数额为:8475.34元/年×20年×60%×80%=81363.26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及就医医院的位置,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以800元为宜.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以10000为宜。则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14887.93元+2972.16元+2972.16元+1000元+384元+600元+81363.26元+800元+10000元=1149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盘龙赔偿原告宋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计款114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宋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原告宋岩承担1833元,由被告刘盘龙负担247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刘盘龙上诉称:1、其与宋岩建房采取的包工不包料的施工方式,其只提供清工,宋岩提供建筑材料。宋岩提供钢筋,自己找来手磨砂轮机,自己切割钢筋。事发当天,宋岩夫妻在修理自己提供的手磨砂轮机时致宋岩受伤,宋岩夫妇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其常年从事建房事宜,宋岩家需要建房,便找到其协商,其找到一些建房合作伙伴共同给宋岩家建房。与宋岩夫妻协商建房事宜时是合作伙伴一起去的,不是其一人协商的,其没有多拿一分钱的工钱,其与其他建房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 宋岩答辩称,我们采取是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的承包,其提供盖房子所用的材料,他们提供清工,干活的工具都是他们自己找,包括搅拌机、上料机、壳子板、架子、切割机等。其还提供茶水,不参加干活。刘盘龙到其家商量的承包事宜,与刘盘龙签订的协议,支付定金和支付工程款都是给的刘盘龙。 单群成答辩称,刘盘龙是包工不包料,宋岩提供钢筋,因钢筋卖方没有依照惯例提供钢剪,宋岩自己找来手磨机,自己切割钢筋。因手磨机出现故障,宋岩喊其维修,其到现场,因其不会修理,就继续干支壳子的工作。宋岩的伤与其没有关系。施工需要的架子、搅拌机、吊机、壳子板等建筑设备都是刘盘龙的,其和其他民工都是刘盘龙的雇工。民工的工资都是刘盘龙发放的,其和刘盘龙之间是雇佣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盘龙与被上诉人宋岩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宋岩的房屋,根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刘盘龙提供施工用的架子、搅拌机、吊机、壳子板等建筑设备,双方当事人对切割钢筋用的手磨机由谁提供没有约定。手磨机确实是由宋岩的丈夫李现洲找来的,宋岩提供证人证明在刘盘龙和单群成修理手磨机过程中将其致伤,而刘盘龙提供证人证明李现洲、宋岩在修理手磨机的过程中将宋岩致伤。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宋岩在选择用人方面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刘盘龙承担80%的责任适当。刘盘龙上诉称应当由房屋建设方宋岩截钢筋及宋岩夫妻在修理手磨机时致宋岩受伤的理由证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刘盘龙与宋岩丈夫李现洲签订有建房协议,并收取了定金及工程款,施工用的建筑设备也是刘盘龙提供的,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刘盘龙与单群成系雇佣关系正确。刘盘龙上诉称其与单群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刘盘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