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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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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设、尼丹丹诉上蔡县立晟砼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设,男,汉族,约50岁,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尼丹丹,女,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住上蔡县。 委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设,男,汉族,约50岁,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尼丹丹,女,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梁治安,男,汉族,1958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系上诉人尼丹丹的公爹。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立晟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更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尼志征,男,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住上蔡县。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建设、尼丹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设,上诉人尼丹丹的委托代理人梁治安,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上诉人上蔡县立晟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尼志征、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设与尼麦圈系合伙关系,尼志征在工地上负责接收买来的混凝土。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王建设与尼麦圈合伙承揽了河南三工利华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及上蔡县华联汽材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建设与尼麦圈从原告立晟砼业公司处购买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双方约定有尼麦圈负责混凝土的结算业务。从原告立晟砼业公司出具的结算票显示,2012年12月25日,强度等级:C30防冻,182.89方,价格为350元/m3;2013年1月13日,强度等级:C30防冻,108.78方,价格为330元/m3;2013年1月18日,强度等级:C30防冻,178.78方,价格为350元/m3;2013年2月2日,强度等级:C30防冻,173.18方,价格为350元/m3;2013年4月16日,强度等级:C30防冻,180.58方,价格为330元/m3;合计826.21立方米,计款283346.3元,结算票据上有被告王建设和尼志征的签名。针对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混凝土款28334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合伙人内部没有协商好为由而拒付,遂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尼麦圈于2013年11月2日去世后,由其女儿尼丹丹参与该合伙承揽工程,并对合伙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支出由其负责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建设与尼麦圈合伙承揽工程,尼麦圈于2013年11月2日去世后,由其女儿尼丹丹参与该合伙承揽工程,并对合伙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支出由其负责签字。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王建设从原告立晟砼业公司处购买混凝土826.21立方米,价款283346.3元,结算票据均有王建设及尼志征的签名。双方事实上已经达成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混凝土,被告并没有按约向原告交付货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而被告王建设至今未支付货款,由其女儿尼丹丹参与该合伙承揽工程,工程款的支出由其负责签字,并对合伙工程款负责进行结算,事实上尼丹丹承受其父亲对该合伙工程的权利义务,故对该货款负连带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设、尼丹丹支付货款283346.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驻马店市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偿付欠款283346.3元的请求,因驻马店市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上蔡县立晟砼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购买人是王建设和尼麦圈,之前货款结算均有合伙人参与,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尼志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由于尼志征系工程承揽人王建设、尼麦圈的雇工,虽在结算票据签名,但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对于雇主的债务亦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6月26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设、尼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蔡县立晟砼业有限公司欠款283346.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6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建设、尼丹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王建设、尼丹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结算的方式是欠条,发货单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发货单上没有货物单价,尼麦圈生前已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近20万元,李群彦是实际货款享有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上蔡县立晟砼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混凝土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尼麦圈生前付款清单一份,证明尼麦圈生前混凝土付款情况。被上诉人上蔡县立晟砼业有限公司提供收据一份,证明其他客户结算方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结算的方式是欠条不是发货单,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尼麦圈生前付款清单没有年份和付款对象,不能证明尼麦圈生前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198700元。李群彦系被上诉人上蔡县立晟砼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上诉人上诉称其是实际货款享有者理由不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上诉人王建设、尼丹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风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玉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