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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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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回族,1973年11月28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甲,男,回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闫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回族,1973年11月28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男,回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被上诉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潘某甲、闫某某系同村村民,从小相识,于1991年典礼同居生活,1992年4月27日生育长女潘某乙,1993年6月29日生育长子潘某丙,1996年4月16日生育次女潘某丁,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2005年2月17日潘某甲、闫某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潘某甲于2010年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潘某甲、闫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驳回了潘某某的诉讼请求。后潘某甲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正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闫某某离婚,诉讼费由闫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甲、闫某某双方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潘某甲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考虑到潘某甲、闫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三个子女,夫妻感情比较深厚,为了给潘某甲、闫某某及其三个子女一个完整的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原审法院驳回了潘某甲要求与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潘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闫某某离婚,经主持调解,潘某甲、闫某某无法和好,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潘某甲要求与闫某某离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准予潘某甲与闫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潘某甲、闫某某各承担150元。

宣判后,上诉人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潘某甲感情深厚,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审法院不应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二、原审判决仅判令双方离婚,没有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属于漏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闫某某诉称其与潘某甲双方感情未破裂的问题,自2010年至今潘某甲两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离婚诉讼至今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双方并未修复婚姻关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经数年时间双方仍不能和好,且双方长期分居,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闫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闫某某称原审法院仅判令双方离婚,没有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因一审期间潘某甲、闫某某均未提出家庭财产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对该项内容不予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闫某某可对此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风

代理审判员  程海龙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玉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