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登魁,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书,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登魁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登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望,被上诉人郭玉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朱登魁于2013年在鹤壁承包建筑工程,由原告等人为其施工,后经结算,下欠原告劳动报酬28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朱登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玉书工程款28000元,贰万捌仟元整,工程没结束。2014年1月22号。下欠款以2014年1月28日结算,朱登魁。”该欠条由朱登魁书写并签名确认。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朱登魁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8000元,则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未完工,被告所欠28000元是质保金,且伙食费和伙夫的工资未扣除,原告停工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朱登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玉书欠款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登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朱登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500元给付原告)。 宣判后,朱登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1、其于2014年1月22日向郭玉书出具的欠条并注明工程未结束,郭玉书仅完成总工程量的40%施工,并答应春节后继续施工,其出具欠条后,郭玉书将欠条抢走,春节后却拒绝施工,其只好另行安排其他人对剩余工程施工,原判认定欠工程款28000元错误;2、其已垫付伙食费7000元、炊事员工资5000元,应当从该工程款中扣除;3、双方约定有3%的质保金2340元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玉书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双方结算后朱登魁尚欠工程款28000元,扣除伙食费没有依据,且未约定3%的质保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劳务合同发生纠纷,朱登魁将承包的鹤壁京立医院酒店装饰工程项目转包给郭玉书,因双方均无装饰资质,转包合同无效。但郭玉书等人进行了实际施工,劳务费应予支付,经双方结算,朱登魁出具欠28000元工程款的欠条一份,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28000元是已完成的劳务费还是尚未完成的劳务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朱登魁在欠条上注明下于(余)款以2014年1月28日结算。证人赵振江出庭证明2014年1月28日付钱。该证言与郭玉书的主张相互印证。结合朱登魁已支付50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该28000元的欠款成立。朱登魁主张该28000元属于郭玉书未完成的施工费用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朱登魁主张应扣除郭玉书等人的伙食费、炊事员的工资及质保金,因郭玉书不予认可,且朱登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朱登魁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