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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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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自强等人诉栗爱玲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自强,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廷云,男,193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爱勤,女,1968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自强,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廷云,男,193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爱勤,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猛,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喜,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中凯,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诉讼代表人邱中凯。

上述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爱玲,又名栗爱珍,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自强等六名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自强等六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邱中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非,被上诉人栗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三间房屋租赁费每年13500元,之后每年续租至2012年7月1日。2008年原告等人与张振平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将西上路北侧荣光工业园对面的土地转让给张振平。2013年被告与郑州心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租房协议,并把租金交给了该公司。2014年5月15日,郑州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片土地办理到该公司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签订的租房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自由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2008年原告已将本案涉及房屋占用的土地转让,双方对房屋转让没有特别约定,根据房随地走交易原则,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7月1日以后房屋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任自强、任廷云、任爱勤、任猛、张红喜、邱中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承担。

任自强等六名上诉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6月其六名上诉人的代表人任自强与案外人张振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将登记在上蔡县卧龙岗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及部分房屋转让给张振平。因张振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故本案涉及的房屋一直由其出租至2012年9月1日。根据张振平的起诉和一、二审判决书以及2012年7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内容,本案出租的房屋所有权至今仍归其所有。2、虽然第三人将法院一、二审判决书向被上诉人栗爱玲出示,但栗爱玲应当查明情况,向其落实租赁房屋所有权人的归属情况。栗爱玲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栗爱玲答辩称,任自强等六名上诉人已将其租赁的房屋和土地出卖给他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其与郑州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到期后又进行了续签,任自强等六名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查明,2008年6月29日任自强与张振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蔡县卧龙岗实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资产转让给张振平,包括土地15亩和该15亩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2012年10月1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驻法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8月6日张振平将该15亩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转让给郑州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任自强等六人上诉称郑州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栗爱玲签订租赁合同时向栗爱玲出示了一、二审判决书。根据上述情况,栗爱玲难以判断任自强等六人转让的资产不包含租赁的房屋,故造成本案纠纷栗爱玲无过错。任自强等六人上诉称栗爱玲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任自强等六名上诉人可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租赁的房屋仍归其所有,向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任自强等六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