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世永,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军,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周新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平与被上诉人杨万军、河南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永,被上诉人杨万军、河南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新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1日21时许,由被告杨万军雇佣的驾驶员梅华伟驾驶豫Q23315号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庄段653公里处时,车辆起火自燃,造成该车及货物燃烧损坏和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价值146860.9元。 另查明:豫Q23315江淮牌重型货车是被告杨万军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河南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双方于2012年8月3日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第一条、按照乙方(杨万军)选定,乙方分期购买江淮牌汽车车辆一台,甲方(河南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已经于2012年8月3日交付给乙方,该车辆牌照为豫Q23310,发动机号为E37J2C00822。第二条、购买车辆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期间为从车辆的所有权,车辆车牌号仍登记在甲方名下作为从车辆交付日即2012年8月3日到2016年8月6日。分期付款期间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牌号仍登记在甲方名下作为乙方履行合同的保证,合同履行完毕后车辆使用权归乙方。第三条、该车的合同总价款为130000元人民币,由乙方分期支付,乙方首付款30000元,其余款项计划在48月的时间内还清。第五条、乙方可以完全自主的使用、保管该车并开展运输经营,获得该车的所有权益,自负盈亏。第九条、乙方在经营中给自己和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燃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按照支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被告杨万军雇佣的司机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为原告运输货物,双方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有责任将原告的货物安全地运输到指定地点。被告在运输过程中致原告货物燃烧毁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万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万军与被告河南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被告河南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不享有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即不享有对车辆的控制权和运行利益的归属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4日名为李辉的销货单据,金额5000元,与原告的单据上的时间不一致,且购货人为李辉,不能证明与原告被燃烧的货物是同一批货物及和原告为同一人,故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另外一张名为李辉,没有购货时间的单据,金额5080元,原告均不能证明是其所购货物,故对该两份证据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杨万军的辩称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南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平财产损失共计14686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1717元,由被告杨万军承担。 判决后,李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漏判责任主体,二被上诉人是挂靠关系,不是车辆买卖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万军辩称:全部损失应由翔龙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翔龙公司辩称:翔龙公司与杨万军之间是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买卖汽车的合同关系,不是车辆挂靠关系,翔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翔龙公司与杨万军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翔龙公司与杨万军之间是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买卖汽车的合同关系,不属于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法释(2000)第38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得出卖方不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明确了“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从合同的相对性考虑,本案属于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分别是上诉人李平和被上诉人杨万军,上诉人李平的货物损失是因车辆自燃致货物损失,违约人杨万军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翔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上诉人李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风 审 判 员 程海龙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玉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