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山,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赵明雷,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生,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铁山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铁山的委托代理人赵明雷,被上诉人张文生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6日,张文生与上蔡县蔡沟河道管理所签订黑河、杨河堤防管理与开发承包合同。蔡沟河道管理所将黑河和店乡大朱村流域长495米的堤段、堤防面积12亩承包给张文生管理。张文生所承包堤段西邻张铁山,东临常付华承包的堤段。张铁山在河堤上建有简易房屋,常年在河堤上居住。2010年5月4日,双方发生纠纷,张文生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10)上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铁山在非防汛抢险泥泞期间,不得阻止张文生通行;并判决张铁山赔偿张文生油菜籽损失582.67元。张铁山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驻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另查明,2010年上蔡县玉米平均产量为324.9公斤/亩,收购价为1.88元/公斤;2011年夏季河南省驻马店市小麦平均亩产458公斤/亩、收购价为1.98元/公斤;2011年夏季河南省驻马店市玉米平均亩产340.6公斤/亩、收购价2.1元/公斤。上蔡县国营新庄农场2010年、2011年农作物夏季种植成本每亩363元,秋季种植成本每亩320元。 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张文生、张铁山发生纠纷是在2010年5月4日,2011年5月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驻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铁山在非防汛抢险泥泞期间,不得阻止张文生通行;并判令张铁山赔偿张文生油菜损失582.67元,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双方均应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文生从张铁山承包堤段通行是客观必须的,张铁山的阻碍行为对生产造成了一定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铁山的损失:1、2010年秋季损失为:10.94亩×324.9公斤/亩×1.88元/公斤-10.94亩×320元/亩=3181.48元。2、2011年夏季为:10.94亩×458公斤/亩×1.98元/公斤-10.94亩×363元/亩=5949.61元。3、2011年秋季为:10.94亩×340.6公斤/亩×2.1元/公斤-10.94亩×320元/亩=4324.14元。上述损失共计13455.23元。引起本案纠纷,张文生、张铁山均有过错,结合本案以张铁山承担60%的责任份额为宜。因此张铁山应承担张文生的损失为:13455.23元×60%=8073.14元。张铁山辩称张文生所承包的堤段只能栽树,不能种植农作物,要求驳回张文生的诉讼请求。因张文生改变合同签订的土地用途,应由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对张铁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铁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文生各项损失共计8073.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张文生负担317元,张铁山负担50元。 张铁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侵权,给张文生造成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文生的诉讼请求。由张文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文生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文生与上蔡县黑河、杨河堤防管理与开发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堤段,与张铁山承包的堤段相邻,张文生进行生产经营,需从张铁山承包的堤段通行。张铁山上诉称,张文生还有其它道路可以通行,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铁山该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张铁山阻碍张文生对其所承包的堤段进行经营管理,给张文生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当年当地的农作物亩产量计算损失数额,张铁山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计算数字错误,原审法院的计算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张铁山称张文生在其承包的堤段,违反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种植农作物的上诉理由。即使张文生种植农作物违反合同约定,也应有相关河道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不能成为张铁山阻碍张文生对其承包的堤段进行经营管理的理由。综上,张铁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铁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