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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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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四九与曹自友、刘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四九,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自友,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四九,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自友,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华陂镇方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方营村委)。

法定代表人张连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张四九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四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被上诉人曹自友,被上诉人曹自友、刘秋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营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方营村委西边有一处历史形成的坑塘,该坑塘归方营村委管理。张四九在该坑塘的西北角居住,2011年张四九在该坑塘的西北角用挖掘机取土扩地,致使坑塘的西北角出现一处深坑。2014年8月16日15时许,曹自友、刘秋的儿子曹财进在没有监护人的陪同下进入该深坑戏水,溺水后经同村村民送往上蔡县华陂镇卫生院进行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检查诊断为溺水死亡。该深坑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曹自友、刘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方营村委、张四九赔偿其经济损失238479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曹财进,2005年3月23日出生,死亡时9周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四九私自在方营村委坑塘的西北角用挖掘机取土,造成该坑塘中形成新的深坑,且未在该区域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曹自友、刘秋的儿子曹财进在该深坑中戏水溺亡,张四九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方营村委作为该坑塘的管理者,未及时制止张四九的取土行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曹财进在没有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进入深坑戏水,具有危险性,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和保护义务,其监护人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方营村委、张四九的侵权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曹自友、刘秋损失的范围:1、死亡赔偿金,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其数额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2、丧葬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其数额为37958元/年×0.5年=18979元,即曹自友、刘秋损失数额共计188485.8元。结合本案曹财进的死亡原因及过错程度,以张四九承担40%的责任为宜,即75394元,方营村委承担10%的责任为宜,即18849元。曹财进死亡,给曹自友、刘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方营村委、张四九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曹财进死亡原因及原告的损害程度等因素,以15000元为宜,其中被告张四九承担10000元,被告方营村委承担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张四九赔偿曹自友、刘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5394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方营村委赔偿曹自友、刘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849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877元,曹自友、刘秋负担2440元,张四九负担1950元、方营村委负担487元。

宣判后,张四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财进溺亡的坑塘不能确定是其取土的坑塘;有其他村民在该坑塘取土,应将其他取土村民列为共同被告;其取土行为和曹财进溺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91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其取土坑塘不属于“公共场所”,其行为是“取土”而不是“挖坑”;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对其询问属于误导,一审庭审笔录其和其委托代理人没有阅看一审法官即让签字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自友、刘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四九诉称其取土坑塘不能确定为曹财进溺亡坑塘,从其在一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来看,当被问及“你的家位于出事的坑什么位置”时,其陈述“我家在出事坑塘的西北角住”,当被问及“你是否在该坑塘取土”时,其陈述“取土了,但是我取土的目的是为防止坑中土的流失”。鉴于一审证人证言与张四九一审询问笔录陈述相互印证,张四九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土坑塘不是曹财进溺亡坑塘,张四九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四九称有其他村民在其取土坑塘取土,应将其他取土村民列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张四九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故不予支持;关于张四九上诉称其取土行为和曹财进溺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张四九使用挖掘机取土,在坑塘内形成深坑,下雨积水后该深坑给未成年人形成的危险显而易见,且张四九未在该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张四九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张四九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91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其取土坑塘不属于“公共场所”,其行为是“取土”而不是“挖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坑塘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应取决于张四九的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形成安全隐患,本案中张四九“取土”行为形成的深坑在积水后存在导致他人损害的危险性,且该危险已实际发生,张四九对该危险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款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关于张四九诉称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对其的询问属于误导,一审庭审笔录其和其委托代理人没有阅看一审法官即让签字属程序违法,本案原审判决并未以庭审中审判人员的询问做任何推定,张四九诉称一审审判人员对其误导理由不充分,张四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前没有阅看一审庭审笔录,故对张四九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7元,由上诉人张四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风

审 判 员  程海龙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玉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