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化,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志国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年西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才,被上诉人张荣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孙志国雇佣原告张荣化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6月24日7时,张荣化根据孙志国指派乘坐三轮车前往西平县107国道皮庄附近孙志国承包的工地干活,当行至107国道西平县金三角桥南10米处时,三轮车与李新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西平县平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743.5元,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2014年9月6日原告出院。2014年11月4日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荣化因车祸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支出鉴定费750元。原告张荣化系农村居民,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荣化与被告孙志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孙志国忽视安全生产,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放范措施,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荣化的损失为:(1)医疗费274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原告请求天数)×30元=1350元;(3)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4)护理费:45天×(22398.03元/年÷365天)=2761元;(5)误工费:130天×(8475.34元/年÷365天)=3018.6元;(6)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1元;(7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3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孙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荣化经济损失331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孙志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荣化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张荣化住院费用无依据。伤残鉴定非以受伤当天片子而以后来所做片子作为鉴定材料,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荣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荣化承担。 张荣化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发生纠纷。上诉人孙志国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对被上诉人张荣化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上诉人孙志国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荣化系上诉人孙志国雇佣的工人,其在向工地运送建材的途中受伤,其在一审中提供了包括住院费用在内的医疗费用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上诉人孙志国作为被上诉人张荣化的雇主,应当对张荣化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荣化提供了医疗费用票据,原审法院据票据数额判决上诉人孙志国对被上诉人张荣化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孙志国放弃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已经质证,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孙志国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上诉人孙志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