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和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3月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三天被告离家到罗山租房子住,原告到被告租房内居住了一个月后,被告再也不让原告进屋,并发信息对原告进行侮辱,永不相见。现要求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62000元、四块银元、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苹果5s手机一部、步步高学习机一台,约36000元,共计9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同意考虑离婚,前提是不退彩礼。原告花费彩礼62000元,加上金银首饰、5s手机、步步高学习机都是属实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就到罗山县城打工、租房子住,双方发生矛盾并分居。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现金620000元、四块银元、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苹果5s手机一部、步步高学习机一台。原告家庭原来比较困难,婚前为给付被告彩礼借款较多致使家庭更加困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和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外出务工并产生矛盾,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达一年余,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诉讼中被告并不反对离婚,只是以是否返还彩礼为条件,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彩礼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 军
审判员 高 控
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