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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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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徐某某,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甘某某,女,1984年9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甘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告甘某某父亲。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某某,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女,1984年9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甘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告甘某某父亲。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29日相识,于2009年3月4日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于2009年3月2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原来隐瞒了精神病史,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精神病复发,在家中多次闹事导致家庭无法正常生活,后被告父母于2009年10月将其接回娘家居住治疗,此后被告未在回原告家中生活。2010年原告曾经向罗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得到法院支持。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开后原告至今未见被告的面,双方过着有名无实的生活。现要求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29日相识,于2009年3月4日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于2009年3月2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婚后被告精神病复发,被告父母于2009年10月将其接回娘家居住治疗,此后被告未在回原告家中生活。2010年原告曾经向罗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后来双方仍然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罗山县定远乡定远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被告自2009年10月起离开原告家庭后双方未在同居生活,原、被告二人分居时间较长,长期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高 控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 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