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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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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乐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乐某某,女,1986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明波,湖北省大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乐某某与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某某,女,1986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明波,湖北省大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明波、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2月2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农历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某。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迥异、无共同语言,一直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从2008年年初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在经济上互不往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曾于2014年初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未予支持,但之后双方仍互不往来,无和好可能,现要求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某辩称,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其也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恋关系,后于2007年2月2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某,该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明显改善。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被告陈述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2014)罗民初字第263号判决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聚少离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曾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虽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足以认定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子邓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抚养,故本院确定婚生子邓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乐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婚生子邓某某由被告邓某抚养,原告乐某某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邓乐乐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按年支付,均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军

审 判 员  高控

人民陪审员  张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