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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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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

民 事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某某,女,1972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被告于2009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五年过去了,原告母子相依为命,艰难度日。现要求离婚,孩子杨乐由原告抚养,夫妻现有家庭财产全部归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后二人于1998年3月20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00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乐。婚后二人感情不好,经常打架,被告自2009年起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并同原告母子二人失去联系。在被告离家外出后,杨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婚后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诉讼中,杨乐向本院陈述了其愿意随其母亲生活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罗山县定远乡常胜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被告自2009年起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并同原告母子二人失去联系,原、被告二人分居时间较长,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杨乐一直随原告生活,诉讼中,杨乐向本院陈述了其愿意随其母亲生活的意见,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杨乐的成长和教育。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无此项请求,系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婚后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故原告此项请求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高 控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 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