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黄立春,男,1953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均厚、杨广胜,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家伟,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家友,男,1952年3月出生,汉族。系汪家伟哥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负责人沈海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立春与被告汪家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广胜、被告汪家伟的委托代理人汪家友、被告浙商财保桐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15时30分,被告汪家伟驾驶浙F353M7号轿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党镇龙镇路段时,没能保持安全车速,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豫S22014号三轮车,致原告和三轮车乘坐人黄立全受伤。罗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汪家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黄立全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家伟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汪家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30983.99元(实际赔偿金额待评残后计算为准),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97581.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商财保桐乡公司辩称,在核实本案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合同约定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伤残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汪家伟辩称,其车辆证件合法,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诉前其垫付的赔偿款请求一并处理,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超出部分要求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汪家伟驾驶浙F353M7号轿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党镇龙镇路段时,没能保持安全车速,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豫S22014号三轮车,致原告及豫S22014号车乘坐人原告黄立全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汪家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立春、黄立全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计17377.69元(14953.30+662.30+780+120+130+390+120+118.36+103.73),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并头皮裂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内踝骨折;4、右侧外踝骨折可疑;5、右足多发皮肤裂伤。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并头皮裂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内踝骨折;4、右侧外踝骨折可疑;5、右足多发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带药服用半个月,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诉讼中,原告伤残程度、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立春外伤应鉴定为X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黄立春驾驶的车辆受损后,支付维修费15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立春领取了被告汪家伟垫付的医疗费17700元。汪家伟为原告及黄立全垫付医院被服押金共100元,原告出院未及时退回。被告汪家伟驾驶的浙F353M7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桐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共计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汪家伟的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法有效。
另查明,原告黄立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本事故另一受害人黄立全系兄弟关系,其二人从2003年开始共同到周党镇龙镇街道从事煤球加工生意至今,有缴纳相关费用票据,但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关于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原告黄立春与另一受害人黄立全要求平均分配。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证、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保单、驾驶证、行车证、收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汪家伟驾车追尾撞上黄立春驾驶的豫S22014号车,致黄立春豫S22014号车乘坐人黄立全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家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黄立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没能提交相关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其治疗实际产生费用,故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即使有也不应按租赁和商业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提交证明能证实其事发前在工作,并且原告超过60周岁工作也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从事的是煤球加工、出售工作,其按租赁和商业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该项按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该鉴定机构系被告保险公司选定并有相应的资质,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户口性质计算,但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乡镇集镇从事煤球加工十多年,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和本地实际情况,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有异议,认为应扣除200元残值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家伟辩称诉前与原告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各承担一半,原告方不予认可,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汪家伟为原告及黄立全垫付医院被服押金共100元,因原告出院未及时退回,责任在原告方,原告与黄立全对此各承担50元。经审核,原告黄立春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共计1737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4680.32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16789元(34045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46343.75元(24391.45元/年×1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151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1-9项共计95080.76元。因被告汪家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桐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原告与同事故另一受害人黄立全赔偿总额超出较强分项限额,二人要求平均分配交强险符合法律规定,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1510元(医疗费5000元+伤残项下55000元+财产损失151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为31131.62元【医疗费项下15257.69元(医疗费173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5000元)+伤残项下15873.93元(护理费4680.32元+误工费16794元+残疾赔偿金4390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为500元)-55000元】,因被告汪家伟负此事故全责,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桐乡公司购买有不计免陪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31131.6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综上,被告浙商财保桐乡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95080.76元。诉前被告汪家伟垫付原告费用17750元,扣除其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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