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吕荣,女,1967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姜涛,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吕荣与被告姜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荣诉称,我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多年,被告在我处购买水泥共欠2443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姜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生意往来多年,被告因工程开发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后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水泥款贰拾贰万陆仟叁佰元整(226300.00),姜涛,2014.9.3,另有两张收货条载明共收水泥60吨,每吨单价300元收货人姜旗(系被告店请的收货人),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8日及2015年2月27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被告姜涛于庭审后不久到庭,对原告出示的欠条以及姜旗的收条均认可,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欠条、收货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姜涛在原告吕荣处购水泥共欠款244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及认可的收货条,本应积极还款,但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凭欠条及收货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算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吕荣欠款244300元(并从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被告姜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