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少民初字第88号
原告杨某,男,2001年2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系原告杨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鲁某,女,1945年12月出生,汉族,系原告杨某奶奶。
被告刘某,女,1974年1月出生,汉族,系原告杨某母亲。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系未成年人,父母离婚后,母亲刘某对其未尽抚养义务,且不给付抚养费,故要求被告刘某给付其应承担的抚养费26400元。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杨某甲与母亲刘某于2000年3月13日在罗山县莽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2月14日生下原告,2007年8月31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07)罗民初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款规定:婚生子杨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由被告刘某抚养;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杨某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杨某甲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2月17日,原告由被告抚养,2008年2月18日,被告刘某以无生活出路,无法抚养原告杨某为由,经与原告杨某的父亲及奶奶鲁某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于当日上午10时,在证人杨国枝、姚友炳的见证下,被告刘某将原告杨某交由杨某奶奶鲁某带回抚养至今,期间,被告刘某未支付原告父亲及奶奶子女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共计66个月(每月400元)的子女抚养费26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07)罗民初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协议分段轮流抚养原告,但被告实际对原告只抚养了5个多月,就将原告交由其父亲抚养,且从未给付原告父亲子女抚养费,对原告未尽到其应尽的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应尽的法定给付抚养费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400元子女抚养费偏高。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考虑被告具体情况,抚养费可酌定为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子女抚养费19800元(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共计66个月,每月按3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王超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