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余毅,女,1971年3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胜,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连伟,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男,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张恒,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余毅与被告彭连伟、信阳人保公司、天正出租公司、张恒、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毅的委托代理人杜胜、被告彭连伟、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胜、被告张恒、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毅诉称,2014年9月21日15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彭连伟驾驶的豫ST2270号小型轿车,沿江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罗山县城区江淮大道沈畈村王畈组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恒驾驶的豫A366XC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连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恒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两辆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信阳人保公司以及联合财保公司进行投保,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8.37元。
被告彭连伟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比例负担。
被告信阳人保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负担,人保公司有200元的免陪数额。
被告张恒辩称,我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负担。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分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彭连伟驾驶豫ST2770号车沿江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淮大道沈畈村王畈组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张恒驾驶的豫A366XC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驾驶员张恒及豫S2770号车乘坐人余毅、罗先超(另案处理)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0月5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一、彭连伟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二、张恒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城区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三、乘坐人罗先超、余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1、轻度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加强营养;3、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建议休息6周;4、不适及时来院复诊。庭审中,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一份:一、医疗费5163.17元;二、误工费4154元;三、护理费1591.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五、营养费400元;六、交通费300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信阳人保公司亦同意上述意见,经查被告彭连伟驾驶的豫ST2270号车辆在被告信阳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恒驾驶的豫A366XC车辆(实际车主为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张恒在罗山县交警大队交付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认可领取了9000元(含罗先超案),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每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每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彭连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恒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余毅不负事故责任。作为二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即信阳人保公司及联合财保公司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即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指出哪些部分系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余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包括:一、医疗费5163.1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三、营养费400元(20元×20天);四、误工费3827.7元(25402元÷365天×55天);五、护理费1560元(28472元÷365×20天);六、交通费300元,合计11850.87元。由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4314.21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3981.39元,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848.95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706.3元,因本次原告的诉请未超出保险限额的范围,故被告彭连伟、张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毅各项损失8295.6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毅各项损失3555.2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待赔偿款到账后被告张恒垫付的9000元从中扣除(含罗先超案)。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彭连伟负担76元,被告张恒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赵 斌
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