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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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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1210号 原告彭某甲,女,出生于1985年,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彭寨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母亲),女,出生于1962年,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亲属),男,出生于1969年,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张楼村。 被告林某

(2015)潢初字第01210号

原告某甲,女,出生于1985年,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彭寨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母亲),女,出生于1962年,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亲属),男,出生于1969年,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张楼村。

被告某某,男,出生于1984年,汉族,农。住潢川县谈店乡牌坊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亲属),男,出生于1955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乙、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2013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4年3月18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5年6月10日,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两人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彭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2、2015年6月26日,潢川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原告在潢川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材料及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的事实。

被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及婚生女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及其婚生女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因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称事发时是原告与其母亲因琐事而发生的争吵而不是自己殴打原告,虽然原告有受伤住院事实,但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农历10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28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4年3月18日,两人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和家庭生活琐事,两人产生矛盾。自2015年6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本案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彭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忠

人民陪审员  许学银

人民陪审员  孙立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炳礼

责任编辑:国平